(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志永、赵国金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赵志永,赵国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北侧原水冶交管站。负责人姬鹏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永,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金,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系原告赵志永之父。委托代理人乔阳,河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人保公司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579419-1。负责人晁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志永、赵国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文峰营销部)保险纠纷一案,赵志永、赵国金于2014年9月10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返还垫付款1.2万元。该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安民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安阳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被上诉人赵志永、赵国金的委托代理人乔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1时,原告赵国金驾驶豫E×××××号(豫ED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舞钢市建设路与自行车推行人闫付顺相撞,造成闫付顺受伤。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第2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付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赵志永以原告赵国金的名义支付闫付顺款1.2万元。豫E×××××号(豫ED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志永。豫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ED2**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闫付顺与赵国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闫付顺的损失共计65054.7元,扣除赵国金垫付的1.2万元,闫付顺的损失为53054.7元,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赔偿闫付顺各项损失共计53054.7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6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国金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自��车推行人闫付顺相撞,致闫付顺受伤,原告赵国金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志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返还垫付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辩称其已经多赔付20527.3元的问题,可以另案处理。因1.2万元垫付款��原告赵志永所付,故原告赵国金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返还垫付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志永垫付款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志永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国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25元。上诉人安阳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赵志永垫付款6000元错误,该6000元垫付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文峰营销服务部负责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志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志永、赵国金、文峰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志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的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上诉人安阳县支公���、被上诉人文峰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赵志永、赵国金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两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判决两保险公司各返还赵志永6000元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安阳县支公司上诉以上垫付款应由被上诉人文峰营销服务部全部返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智咏梅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