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涛与被上诉人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文六街1-1号。法定代表人:冯继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常顺,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盛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涛,被上诉人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常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一审诉称,刘涛于2010年11月18日购买盛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蒲河路27-44号(车库4门)商品房,同年12月18日,刘涛办理入住。自入住以来房屋出现漏水等问题,且承租人因此退租,刘涛认为系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找物业部门及开发商协商未果,刘涛诉至法院请求:1、盛丰公司赔偿维修房屋所需的费用30000元;2、盛丰公司赔偿刘涛经济损失30000元(自2011年3月起的租金损失);3、盛丰公司赔偿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4、盛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盛丰公司一审辩称,刘涛不能证明系我方出售房屋的质量问题引起车库漏水;涉案房屋已经竣工备案,刘涛主张的30000元维修费用的数额没有依据;涉案房屋用途为车库,刘涛将此房屋做为仓库使用超出使用范围,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不属于可预见范围;刘涛的其他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刘涛与盛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涛购买盛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蒲河路27-44号(车库4门)商品房,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刘涛。审理中,刘涛提交照片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现存在损坏,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出租,给刘涛造成损失,刘涛认为诉争房屋出现损坏应由盛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刘涛诉至法院要求盛丰公司告赔偿维修房屋所需的费用30000元及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3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涛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维修房屋所需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刘涛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房屋所需费用30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涛主张无法正常出租涉案房屋造成租金损失30000元,刘涛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无法正常出租的事实及与盛丰公司所售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之间的关联性,对刘涛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涛要求盛丰公司赔偿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刘涛负担。宣判后,刘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维修款30000元或者被上诉人将上诉房屋维修完善,并延长保修期5年,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车库在收房不久就出现漏水现象,盛丰公司也进行过勘察并且承认属于质量问题,从而进行过多次维修,盛丰公司承认质量问题曾免费为我更换因漏水造成严重生锈的车库门,以上重要的事实及我方提供的不同时间段的照片,均足以说明我方车库由于质量原因长期漏水,并非为盛丰公司描述的邻居改造造成,邻居改造时间为2014年夏季,我的漏水时间已经持续几年,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的房屋漏水情况在园区内为普遍现象,包括我车库的隔壁车库及周围车库均长期漏水。一审法院要求我方进行质量鉴定,我方由于时间原因,未能鉴定,在本次二审中我方要求进行鉴定,明确责任。被上诉人盛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诉争车库的漏雨部位位于车库棚顶。盛丰公司曾对诉争车库进行维修。刘涛在起诉状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维修房屋(车库)或给予维修赔偿费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上诉人诉请主张维修房屋给予赔偿维修费用3万元,被上诉人辩称漏水是由于其与业主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11月18日刘涛与盛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现在质保期内,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并无证据证明维修需要费用的金额,因此应由开发商盛丰公司承担维修房屋义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租金损失及交通费、误工费损失问题。诉争车库虽然存在漏水问题,但根据上诉人自述,盛丰公司已经进行多次维修,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车库不能实际使用,为刘涛造成3万元损失,上诉人主张盛丰公司赔偿租金损失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202号民事判决;二、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维修刘涛所有的位于沈北新区蒲河路27-44号(4门)车库棚顶漏水部位,逾期未予维修由刘涛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刘涛、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冰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