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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大理某某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大理某某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炳辉、李胜宣,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某某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凤仪镇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公司董事。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大理某某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炳辉、李胜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向原告低价购买二手金属结构生产设备,成交价款为1862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将设备运走,在扣减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闸门、进入口各一件的货款14200元后。2013年4月1日,被告承诺第二天支付82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付清。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80000元,剩余9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款92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付款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理某某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的张副厂长协商后,决定将原告的一些旧的生产设备转让给我公司使用。另外,由于原告还有一些钢材寄存在我公司,也产生了一些保管费。我公司认为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说是要买原告的东西。我公司的意见是对保管费一并进行处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生产设备购置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还有92000元款项未付;二、可处理设备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物品的清单,经过了双方的确认。经质证,被告大理某某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张金灿副厂长签字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公司的印章,签字部分只是针对协议中闸门部分进行的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段跃斌股东的签字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大理某某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承揽合同4份,以证明原告寄存钢板的费用;二、钢板寄存清单,以证明寄存钢板的数量;三、告知1份,以证明有些设备我公司已使用,有些设备不能使用;无答复就要终止承揽合同。经质证,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也未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理某某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方向在下述判理中进行评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转让二手金属结构生产设备,转让设备包括X射线探伤机1台、埋弧自动焊机1台、无极变速滚轮焊接架1套、三锟卷板机1台、焊剂保温储藏箱1台、焊条烤箱2台、卷扬机5吨(缺控制箱)2台、卷扬机3吨1台、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机3台、型材切割机2台、半自动切割机1台、空气压缩机1台和钢胎板5块,成交价款为1862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将设备运走,被告方股东段跃斌在可处理设备清单上签字进行确认。2013年4月2日在扣减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闸门、进入口各一件的货款14200元后,被告方张金灿副厂长在《生产设备购置补充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于2013年4月2日支付设备款82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付清。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80000元,剩余9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产设备购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转让设备交给了被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2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钢材保管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由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纠纷尚未处理导致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大理某某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货款9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大理某某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