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可生、马营贵与马营贵、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南张供销社破产还债清算组排除妨害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可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良。委托代理人:王申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营贵,教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南张供销社破产还债清算组。负责人:张波,组长。再审申请人王可生因与被申请人马营贵、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南张供销社破产还债清算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可生申请再审称:其是1995年1月10日在房家村村委取得土地所有权,并于同年3月6日建造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在建造房屋划线时,房家村委成员、房管办、供销社主任等多位干部均在场见证,属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无侵权行为。马营贵购得供销社所属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应在其地基上建房,无权向北扩建,该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相邻权。马营贵私自从供销社购得土地,其所持有的土地证等证明材料均系造假,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再审。马贵营提交意见称: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据,王可生建房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也未征得权利人许可,原判确认王可生侵犯其合法权利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王可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可生是否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2005年8月9日,马贵营依法从南张供销社破产拍卖中拍得原南张供销社驻地的3712平方米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王可生居住的房屋虽于1995年1月3日从南张镇房家村委以5000元价格购得地基后自行建设,但无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建筑。现有证据均证明该房屋占压马贵营的土地约40平方米,其行为侵犯了马贵营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判决王可生排除妨碍事实清楚。现王可生主张所建房屋系合法取得及马贵营所持有的国有土地证等证明材料均属造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可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可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