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与李平、黄梅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李平,黄梅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负责人邓世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辉,该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秀金,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平,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黄梅凤,女,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平(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黄梅凤(下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辉、李秀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元,利率为8.5%,期限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99000元。第一被告多次逾期未还,经我行多次催款,仍未履行。另,第二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代第一被告归还欠原告款项。截止2014年12月3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691.38元,利息19295.53元,本息合计63986.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汽车分期贷款本金人民币44691.38元,利息及滞纳金19295.53元(计息至2014年12月3日,以后另计),本息合计63986.91元;2、确认原告对所购车辆的抵押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12年5月3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99000元债权债务和抵押权合法成立;二、《债务催收单》二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8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向第一被告催收债务,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三、《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2日第二被告承诺每月至少还款3000元,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抵押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抵押合法成立,第一被告用车牌为赣KQ某某号的东风本田汽车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1日进行抵押登记。五、《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44691.38元,利息及滞纳金19295.53元,合计63986.91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第一被告已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KQ某某号的东风本田提供债务担保。第二被告承诺代第一被告每月最少还款3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44691.38元,利息及滞纳金19295.53元,合计63986.91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余2012年借字第050310号),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元,用于在汽车销售商新余市盈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本田思域牌1.8T型号汽车,分期手续费率8.5%,持卡人使用贷记号卡号为某某的帐号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第一被告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KQ某某号汽车进行抵押并在2012年12月21日办理抵押手续。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6月10日将99000汇给了汽车销售商新余市盈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第一被告多次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向第一被告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9月1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代李平在2014年9月17日前偿还新余市农行城北支行信用卡欠款壹万元人民币,以后每月最少还3000元黄梅凤2014年9月12日李平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收到第一被告贷记号卡号为某某的帐号归还的1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汽车分期贷款本金人民币44691.38元,利息及滞纳金19295.53元,本息合计63986.9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第二被告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当事人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承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履行了发放99000元借款的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含罚息),第二被告也未依照其承诺代为还款,第一、二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汽车分期贷款本金人民币44691.38元,利息及滞纳金19295.53元(计息至2014年12月3日,以后另计),本息合计63986.9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第一被告所购车辆的抵押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已约定了用第一被告所购车牌号为赣KQ某某号的车辆对借款进行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黄梅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汽车分期贷款本金人民币44691.38元,利息及滞纳金19295.53元,合计63986.91元(计息至2014年12月3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李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可在拍卖或变卖被告李平赣KQ某某号车辆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平、黄梅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张苏莲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爱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