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与杨×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杨×1,杨×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男,1940年5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杨×2,女,1990年2月9日出生。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杨×1、原审被告杨×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4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杨×1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是杨×1的儿媳,杨×2是杨×1的孙女,杨×3是杨×1的儿子。杨×3于2014年3月20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杨×3的名下,属于杨×3的遗产。杨×1多次与刘×、杨×2协商遗产分配事宜,始终不能协商一致。因此,杨×1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等。一审法院向刘×、杨×2送达起诉状后,刘×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刘×、杨×2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据此,刘×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主要遗产为被继承人杨×3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本案诉争的主要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杨×1对于刘×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杨×1系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诉争的主要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