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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史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2012年5月因盗窃被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胜军(主审人)、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史某甲先后窜至他人经营的商店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共计14550元,具体盗窃事实:1、2014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史某甲窜至竹山县汽车客运站对面黄某经营的“湖北放心粮油”店,采用破坏后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各类品牌香烟二十余条,人民币硬币1500元。经竹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史某甲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605元。2、2014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史某甲窜至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香苑居”小区外任某经营的商店,采用破坏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各类品牌香烟四十余条,现金1000余元。经竹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史某甲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9445元。案发后,已扣押并发还任某被盗香烟46条、扣押并发还黄某被盗香烟3条;现金和其他被盗香烟,被史某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香烟价格表等书证;3、证人史某乙、马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黄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8、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返还了失主大部分赃物,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章胜军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