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速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速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7月23日生,回族,无业。2015年2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1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鼓楼区五所村小区门口对面巷子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崔萍贩卖冰毒1小包,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3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