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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诉吴某某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吴某某,陈雄斌,黄泽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吴文青,男。法定代理人:叶三英,女。委托代理人:邹鸣,男。委托代理人:黄亮,男。原审被告:陈雄斌,男。原审被告:黄泽锦,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陈雄斌、黄泽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5日18时30分,陈雄斌驾驶粤VHZ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东省英德市沿河源市龙川县X173县道往揭阳市方向行驶,行至龙川县义都镇新明村改造路段,在左侧单向新水泥路面行驶,由于陈雄斌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相隔距离过近,视线受阻,且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造成遇吴某某从公路左侧路口跑出时措施不及,造成粤VHZ5**号小客车车头与吴某某发生碰撞,吴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C-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雄斌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的监护人叶三英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脑出血、右肺挫伤并气胸、右第5肋骨骨折。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8364.5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3年7月22日吴某某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颞顶叶脑挫裂伤;3、左额颞顶骨及左侧前颅底骨折;4、左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5、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6、右肺挫伤并右侧胸腔少量气胸及胸腔积液;7、右侧锁骨、右侧第5肋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013年8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6691.1元。出院医嘱:1、一个月后复查CT;2、不适时随诊;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叶三英护理。2013年10月18日,吴某某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836.8元。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7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某某因车祸致伤,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左额颞顶骨及左侧前颅底骨折并气颅、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2014年11月22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鉴定报告笔误更正函,对粤东(2014)临鉴字0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2页第8行中的“佛山市中”更改为“梅州市人民”。各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报告笔误更正函均无异议。另查明,粤VHZ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黄泽锦。黄泽锦与陈雄斌是表兄弟关系。黄泽锦将涉案车辆出借给陈雄斌使用。事故发生时,陈雄斌持准驾车型为B1E的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3月20日,黄泽锦为粤VHZ5**号小型客车在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黄泽锦向吴某某共支付了32000元。再查明,吴某某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地为广东省龙川县义都镇长兴村委会。吴某某父母在深圳务工,吴某某在深圳出生,出生后随父母在深圳市龙岗区居住,并就读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智鑫幼儿园。吴某某母亲叶三英在深圳市恒星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黄泽锦将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陈雄斌驾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泽锦为粤VHZ5**号小型客车在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吴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各方当事人对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法院将其作为确认各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且陈雄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确定陈雄斌对吴某某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黄泽锦为粤VHZ5**号小型客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雄斌的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中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确认吴某某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吴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龙川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深圳龙岗区人民医院复查,共用去医疗费25892.42(8364.52元+16691.1元+836.8元),有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书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某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7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住院23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护理费: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叶三英护理,其提供叶三英在深圳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所在单位收入证明,予以支持。护理费3450元(4500元/月÷30天×23天)。4、残疾赔偿金:吴某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中保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法院对中保公司意见不予采信。吴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随其父母在深圳居住、上学。由于其年龄尚幼,虽不存在主要收入来源问题,但其主要生活来源均来自其父母,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因此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以深圳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89306.20元(44653.1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上都受到一定损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交通费:吴某某主张交通费141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等予以证实,但根据吴某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交通必然实际产生,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各消费水平,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鉴定费:吴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以上1-7项合计为128548.62元。吴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192.42元(25892.42元+2300元),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吴某某的合理损失扣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下的100356.2元(128548.62元-28192.42元),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100356.2元。医疗费超出交强制险部分18192.42元(28192.42元-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陈雄斌负责赔偿吴某某14554.元(18192.42元×80%)。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中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给吴某某。吴某某的合理损失128548.62元,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某110356.2元(10000元+100356.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80%由中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吴某某14554元。陈雄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某110356.2元;(二)中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某14554元;(三)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黄泽锦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合计32000元;(四)驳回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0元,由吴某某负担238元,由陈雄斌担952元。陈雄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上述款项时迳付吴某某,不另行清退。上诉人中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按深圳市标准计算吴某某残疾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诉法院为龙川县人民法院,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龙川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按深圳市标准44653.1元计算错误,加重中保公司的赔偿责任,请二审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中保公司全额赔偿吴某某损失费用违反法律规定。黄泽锦已向吴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32000元,应在判决时予以抵除,并由车方向中保公司索赔。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粤VHZ5**号车与中保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三)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中保公司承担。综上,中保公司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吴某某于2007年05月31日在深圳龙岗区妇幼保健院出生,在2011年09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就读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智鑫幼儿园。吴某某的父母从2009年起在深圳市恒星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均有固定收入。吴某某随父母在深圳市龙岗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均在深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吴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深圳市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中保公司在粤VHZ5**号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吴某某医疗费25892.42元,是为了减少诉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超出粤VHZ5**号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吴某某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而支出伤残鉴定费,应由中保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雄斌未答辩。原审被告黄泽锦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二)原审判决中保公司全额赔偿吴某某损失费用是否恰当。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吴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其于2011年09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读书,因此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中保公司上诉要求应当按受诉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吴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吴某某不是深圳市居民,交通事故也不是发生在深圳市,原审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吴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欠妥,应当以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吴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32598.7×20×10%=65197.4元。(二)原审判决中保公司全额赔偿吴某某损失费用是否恰当。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泽锦为伤者吴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32000元,可以确认。原审从鼓励交通事故责任人积极垫付医疗费救治伤者的角度出发,判决中保公司全额赔偿吴某某损失费用,没有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没有加重中保公司的负担,相反可以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解决各方当事人纠纷,本院对原审此项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258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为104439.82元。吴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8192.42元,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吴某某的损失扣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下的76247.4元(104439.82元-28192.42元),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76247.4元。医疗费超出交强制险部分18192.4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陈雄斌负责赔偿吴某某14554元,此赔偿责任由中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给吴某某。中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862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此款上诉人已预交,本院不清退,由上诉人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从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款项中扣除450元。上诉人多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