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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顺喜与邓朝晖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顺喜,邓朝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顺喜。委托代理人:周世球,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朝晖。再审申请人张顺喜因与被申请人邓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顺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依据《送货单》这一孤证认定“邓朝晖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且张顺喜也收到了供货”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顺喜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位置并没有签字或者盖章,《送货单》所签有“张顺喜未付”字样的内容,仅能证明双方签订了《送货单》合同行为以及双方在签订该《送货单》时张顺喜没有付款的事实,不足以证实邓朝晖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2.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交易习惯”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邓朝晖应当就“交易习惯”进行举证,但邓朝晖没有提供证据,法庭也没有依职权取得证据,故二审判决依据的“交易习惯”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认定邓朝晖提起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证据证明。假设判决书认定邓朝晖己经履行供货义务后张顺喜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成立,本案争议的交易事实发生在2010年1月6日,邓朝晖于2014年5月14日起诉,邓朝晖又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据,显然其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二)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邓朝晖提起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当。即使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成立,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特别条款,将交付标的物或相关单证时间作为债权人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之起算点,本案货款支付时间不应认定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邓朝晖的诉讼请求己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张顺喜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邓朝晖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即收货单位为“老乡张顺喜”、货物名称“精泡”、数量“96”、单价“50”、金额“4800”,说明邓朝晖向张顺喜供货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明确,张顺喜在《送货单》上签署“张顺喜未付”,不仅证实张顺喜收到了邓朝晖提交的货物,而且证实张顺喜未付货款。尽管张顺喜未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但其在《送货单》的其他空白处签署“张顺喜未付”内容同样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张顺喜申请再审主张《送货单》不能证实邓朝晖履行了供货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期限,《送货单》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应从邓朝晖向张顺喜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邓朝晖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录音光盘主张其供货后每年均向张顺喜追讨货款,但张顺喜认为该录音是邓朝晖私自录音而不认可,且从录音的内容看,也没有张顺喜承认邓朝晖每年向其追款的内容,故该录音不能证实邓朝晖的主张。本案应以邓朝晖2014年5月21日起诉作为其向张顺喜主张权利的时间,即本案的诉讼时效从邓朝晖起诉之日起算,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立即付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随时履行的规定,均是从有利于债权人保护角度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实质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但又不限于其规定的内容。该条规定在与诉讼时效制度共同适用的情况下,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平的价值目标,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更有利,更符合立法目的。反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认定债务人负有及时履行义务而认定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达不到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因此,张顺喜申请再审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顺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顺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兰 曲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英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施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