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温州市宏盛达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莫拉克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温州市宏盛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正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钟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XX、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莫拉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三期40号地块(温州市鼎帅鞋业有限公司内6楼)。法定代表人:唐仁和。委托代理人:曹满顺,系温州莫拉克鞋业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原告温州市宏盛达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莫拉克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宏盛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温州莫拉克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满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宏盛达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成型加工协议及全套加工协议。成型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6588双鞋子,单价为每双9.5元,合计62586元。全套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2280双鞋子,单价为每双23元,合计524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全部鞋子,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150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州莫拉克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委托原告加工鞋子,加工费在11万元左右。因原告加工的鞋子出口到美国后被检测出钉子,造成被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鞋子并签订成型加工协议、全套加工协议。成型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6588双鞋子,单价为每双9.5元,合计62586元。全套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2280双鞋子,单价为每双23元,合计5244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加工并向被告交付货物。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扣款协议书,确认原告的加工费为115020元,但要求原告按加工的鞋子每出现一颗钉子,赔偿损失69000元,原告对鞋子质量问题不予确认,也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成型加工协议、全套加工协议、扣款协议书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邮件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州莫拉克鞋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温州市宏盛达鞋业有限公司加工鞋子,并在扣款协议书上确认原告的加工费为115020元,依法应当支付。但该扣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原告加工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对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称原告应承担因其加工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被告损失的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35%计算,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莫拉克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宏盛达鞋业有限公司加工费1150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5%,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温州莫拉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