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经原告劝说,被告屡教不改,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的事实。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蔡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