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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旷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旷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了原告旷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红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份在衡东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夫妻间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刘季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8月24日因琐事与被告在广州增城打架之后分居生活至今,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小孩刘某乙、刘某丙的户籍资料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生活已逾两年,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旷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 莉撰稿责任人:谢红军校对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