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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鸿坤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湖北随州方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鸿坤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湖北随州方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701号原告中山市鸿坤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古镇丽比特工业园区*栋*楼10卡。法定代表人李光军委托代理人张明国,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随州方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随州市曾都开发区方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朝国委托代理人赵朝云。原告中山市鸿坤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鸿坤公司”)与被告湖北随州方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方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国,被告随州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鸿坤公司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随州方正公司先后分三次从我公司采购各种灯具及其他用品总价值203869元。另外我公司帮忙垫付德邦物流运费4323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分三次支付货款173400元,下欠货款30469元及运费4323元。后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找理由拒付。为此,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公司欠款共计347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随州方正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付清原告公司所有欠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至2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公司订购各种灯具及配套用品203869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69200元、94200元,并于2014年2月7日支付现金1万元,至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469元,加上垫付的运费4323元,总计下欠34792元。后被告自称根据原告公司的要求将下欠款转给了原告变更的新账户,但原告称没有收到汇款,新账户也不是原告提供的,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货款结算、付款一直用“6228480104153863311”的账号,户名为“谢正兵”。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在转欠款34800元时转入户名为“张亚云”、账户为“62×××12”的账号。双方为付款发生争议,庭审中,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提供的两个账户及账户的印章有无涂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标有户名为“张亚云”和“谢正兵”的文件上的印章源于同一印章,标有“张亚云”的文件上的印章有修改痕迹,系用图像处理软件制作而成,原告交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双方之间此前对货款支付一直通过户名为“谢正兵”的账户转账,而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将欠款转入户名“张亚云”的账户。其变更函被告在没有确认账户真假的情况下将欠款转给“张亚云”的账户,导致原告未收到该笔货款,被告随州方正公司对新的付款户名未尽到认真核实的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变更付款户名的印章经我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变更函的印章有修改痕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随州方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鸿坤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欠货款及垫付的运费、鉴定费计39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冷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