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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龙,周宪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周志龙,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宪波,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周志龙诉被告周宪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龙诉称,2012年8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廉租房建设工程务工,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2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向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000元。被告周宪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廉租房建设工程务工,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2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周宪波请周志龙在日咯则谢通门做工工资43000元,欠款人周宪波,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30日付清。”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计4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志龙支付劳务费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