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为芬与涂银妹、李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芬,涂银妹,李成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王为芬。委托代理人鲍伟,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涂银妹。被告李成钢,原告王为芬诉被告涂银妹、李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独任审判,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刘啟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银妹、李成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芬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涂银妹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5%的标准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用期为1至2年,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涂银妹除向我在2013年支付了两季度的利息10500元后,被告涂银妹未向我偿还本金及利息,该款经我多次向被告涂银妹催要未果。是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贷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为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的户籍地现已拆迁。证据二:2013年5月31日,被告涂银妹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涂银妹向原告王为芬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1.5%,按季度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涂银妹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成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涂银妹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王为芬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5%的标准、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至2年,并向原告王为芬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涂银妹除在2013年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22500元外,并未向原告王为芬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该款经原告王为芬多次向被告涂银妹催要未果。是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涂银妹向原告王为芬借款250000元,有被告涂银妹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王为芬要求判令被告涂银妹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为芬要求被告李成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银妹偿还原告王为芬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涂银妹偿付原告王为芬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利息4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保全费199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8260元,由被告涂银妹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