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辖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青岛康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岛莆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莆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康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莆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康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振乐,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瑞敏。上诉人青岛莆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过混凝土的买卖。上诉人住所地在即墨市,故本案应由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原审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载明工程地址:城阳皂户村。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工程所在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