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熊小琴和成都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琴,成都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羊行初字第5号原告熊小琴。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组织机构代码:00917216-7。法定代表人左正,局长。委托代理人XX川,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熊小琴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XX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5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成公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熊小琴……被申请人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以下简称龙泉驿公安分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6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未予以答复不服,于2014年11月27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查明,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熊小琴2014年10月16日向龙泉驿公安分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公安局认为,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挂号信件信封;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申请人熊小琴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年第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6、查询邮件回单;7、龙泉驿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8、龙泉驿公安分局对毛潮勇的《调查笔录》;9、投递邮件清单;10、毛潮勇与成都市龙泉驿区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1、毛潮勇身份证复印件;12、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熊小琴诉称,龙泉驿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0日签收了原告于同月16日以邮寄方式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超过法定15个工作日未答复,实属不作为。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10月向龙泉驿公安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寄给龙泉驿公安分局的邮件查询回单;3、2014年第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辩称,龙泉驿公安分局没有收到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龙泉驿公安分局不存在逾期未答复申请人的情况,同时,在复议期间,被告联系原告核实相关情况,但原告不愿意配合,因此根据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没有证据证明龙泉驿公安分局收到了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11、13予以认可;对证据4-6认为是复印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因被告没有送达给原告,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是被告单方调查的材料,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0认为是复印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依据14-15,认为被告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该证据原告并未出示过;对证据3-5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11、13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虽是复印件,但上述证据是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给被告的附件材料,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0,系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14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可以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依据15系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的行政法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5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龙泉驿公安分局邮寄递交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编号1号)(挂号信邮件编号为XA46011477451),请求公开2014年8月28日11时许30名治安警察包围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警力来源的政府信息。该邮件的《查询邮件回单》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10月20日妥投,由单位收发章收。2014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以龙泉驿公安分局对其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超过法定十五个工作日逾期未予答复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龙泉驿公安分局对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限期予以答复。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向被告邮寄递交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市公安局出具的2014第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查询邮件回单》”等证据材料复印件。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调取了龙泉驿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18日对毛潮勇所作的《调查笔录》、成都市龙泉驿区保安服务公司与毛潮勇签订的《劳动合同》、《投递邮件清单》、龙泉驿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19作出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中对毛潮勇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毛潮勇在龙泉驿公安分局当保安;是保安公司派驻到龙泉驿公安分局,工资由保安公司发;主要是门卫工作,日常工作没有包含收发信件;毛潮勇看过民警向其出示的《投递邮件清单》后,认可签收过寄给龙泉驿公安分局局长办公室的邮件,其当时不想签收,邮递员非要其签,其随手放在门卫室,后面一忙就忘了”;《投递邮件清单》显示毛潮勇签收了邮件编号为XA的邮件;龙泉驿公安分局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主要内容为“龙泉驿公安分局没有收到熊小琴于2014年10月16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龙泉驿公安分局不存在逾期未答复申请人的情况”。2015年1月5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成公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作为龙泉驿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审查原告以龙泉驿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决定是否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龙泉驿公安分局邮寄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挂号信邮件编号为XA46011477451),该邮件查询回单显示该邮件已妥投至龙泉驿公安分局。而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的龙泉驿公安分局对毛潮勇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投递邮件清单》,也证明龙泉驿公安分局的门卫毛潮勇收到了该邮件,因此,毛潮勇接收该邮件行为应视为龙泉驿公安分局接收了原告的邮件。至于毛潮勇是否负责龙泉驿公安分局邮件签收及转发,属龙泉驿公安分局的内部管理行为,不产生否定基本事实的法律后果。被告以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熊小琴2014年10月16日向龙泉驿公安分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认定原告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二、限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熊小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人民陪审员 周福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