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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梅与于光勤、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梅,于光勤,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马强,马世军,张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王梅。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子山,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光勤。原审被告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桐荫街以北、金马路以西(正大饲料研究所503室)。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原审被告马强。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原审被告马世军。原审被告张洪强。委托代理人李星江,潍坊寒亭星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王梅与原审被告于光勤、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煦置业)、马强、马世军、张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寒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于光勤对判决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王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潍民再字第26号民事裁定,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寒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国、于子山,原审被告马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被告马世军,原审被告张洪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光勤、金煦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梅诉称,被告于光勤与被告刘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云在于光勤借款期间系被告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7月26日,被告于光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该借款由其余四被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用于被告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和日常经营当中。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五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光勤和被告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余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于光勤、金煦置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审被告于光勤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承诺书》内容与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无关,借款合同主体双方为王梅与于光勤;2、马强、金煦置业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26日,于光勤向张洪强、王梅夫妇共借款1200万,张洪强、王梅夫妇认可还款795.24万元;4、(2013)潍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以于光勤提供的银行凭证还款时间均系双方2012年9月9日对账之前,与对账单存在矛盾,无法确认系本案的还款凭证,与事实不符;5、潍坊金煦置业公司为企业法人,于光勤并未将借款用于潍坊金煦置业公司,于光勤是山东金石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原审被告马强、马世军辩称,当时借款不是我们借的,我们只是起证明作用,我们无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张洪强辩称,被告张洪强对原告王梅借给于光勤、刘云的全部现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梅与被告刘云谈成借款以后主动找到被告张洪强让其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分三次办理,至于借款利息、时间、还款方式均是王梅与刘云商定的,被告张洪强不知情,也不知道借款的主体变更为刘云的妻子于光勤,被告张洪强多次找刘云问过,刘云均称已还款七、八百万元,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找被告张洪强追偿,视为其放弃了追偿的权利。后来原告与被告刘云又签订补充协议、对账单等被告张洪强都不知情,这是原告与被告的欺诈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免除被告张洪强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审被告于光勤给原审原告王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梅的现金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期限为90天,到期按时归还,如逾期未还款每天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审被告金煦置业在该借条的保证人处盖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盖章;原审被告马强在该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审被告马世军、张洪强出具保证声明一份,内容为“马世军、张洪强自愿为于光勤所借款项(向王梅借款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共计90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马世军、张洪强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原审原告王梅于2011年7月25日、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原审被告于光勤。2012年9月9日,原审原告王梅与原审被告于光勤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分别于2011年5月29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26日向出借人借款肆佰万;伍佰万;叁佰万。经借款人数次还付息后,双方于2012年9月9日核对账目,截止2012年9月9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该对账单只证明欠款数额,不影响和涉及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原审原告王梅和其丈夫张洪强在出借人处签字,原审被告于光勤在借款人处签字。2012年9月10日,原审原告王梅与原审被告于光勤签订《借款利息(利率)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此前向出借人借款,原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利率)。经双方协商,就借款利息(利率)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自2012年9月10日起,双方的所有借款均按月利率2.2%计算(即按月息2.2分计);二、该利息(利率)的约定不涉及和影响原借款协议所有条款的效力。该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原审原告王梅和其丈夫张洪强在出借人处签字,原审被告于光勤在借款人处签字。此后五原审被告均未向原审原告付款。2013年6月18日,刘云、原审被告于光勤向原审被告张洪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刘云、于光勤与张洪强、王梅夫妻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法院(包括潍坊市中级法院)判决刘云、于光勤偿还所欠该夫妻二人债务及利息,则由刘云、于光勤承担,与张洪强(与原告张洪强非同一人)无关,并由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特此承诺,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刘云、原审被告于光勤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云,2012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审被告于光勤,2013年10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军。原审原告王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6日借条、保证声明各一份,2012年9月9日对账单一份,2012年9月10日借款利息(利率)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光勤、被告金煦置业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马强、马世军、张洪强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于光勤个人账户;2012年9月9日被告于光勤出具对账单,确认经数次还付息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时对2012年9月1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审被告张洪强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条上很明显遗漏了借款利息,在保证声明当中也没有明确借款的利率担保和合同补充的条款与原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是借款到期以后10个月又签的,通过借款利率补充协议,充分证实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原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修改变更要经过担保人的书面同意,该证据恰恰证明变更没有经过担保人书面同意,所以被告张洪强不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马强、马世军同意张洪强的质证意见。2、于光勤、刘云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借款期间被告于光勤、刘云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数额巨大,于光勤账户中的一笔为代收财政款项,所借款项大多转到高密市银行账户当中,而金煦置业公司在高密市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因此于光勤的借款用途不是个人或家庭消费,应是用于金煦置业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公司经营当中,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张洪强认为,该证据证明事项与担保人张洪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马强、马世军同意张洪强的质证意见。3、刘云、于光勤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刘云、于光勤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由他们两人承担,潍坊金煦置业公司也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张洪强认为,承诺书是刘云、于光勤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应该认定为有效证据,因为两被告借款,两被告表示借款由其两人承担,做出承诺,原告接受了,这就免除了张洪强的担保责任。原审被告马强、马世军同意张洪强的质证意见。4、潍坊市工商局出具的潍坊金煦置业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刘云在2012年9月14日之前任潍坊金煦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2012年9月14日之后由于光勤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和于光勤系配偶,证明该公司始终其夫妻两人掌控,于光勤所借款用于该公司业务当中。原审被告张洪强认为,该证据证明事项与担保人张洪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马强、马世军同意张洪强的质证意见。5、刘云、于光勤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刘云于2012年3月8日支付张洪强借款利息25万元,于2012年9月3日支付王梅借款利息90万元,在此期间刘云系潍坊金煦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项系潍坊金煦置业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原审被告张洪强认为,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刘云已经还了借款,原告再起诉违背法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马强、马世军同意张洪强的质证意见。6、法院生效判决两份,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1346号判决,证明于光勤、刘云夫妇向王梅、张洪强夫妇等人借款超过2000万元,该款项不可能用于家庭开支,而应用于潍坊金煦置业公司项目开发和公司经营当中,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张洪强认为,对法院的判决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原审被告马强、马世军同意张洪强的质证意见。7、潍坊金煦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两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合作开发合同》一份,证明潍坊金煦置业公司在高密市有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于光勤、刘云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该公司在高密的开发项目当中,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张洪强认为,对该组没有异议,借款应该金煦置业公司偿还。原审被告马强、马世军同意张洪强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马强、马世军提交于光勤的答辩状及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于光勤向原告的借款已偿还,他们之间的借款与我没有关系。原审原告王梅认为,马强、马世军提交的于光勤的答辩状不能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只有2012年3月8日和2012年9月3日支付的借款利息,因为刘云、于光勤与原告之间借款很频繁,双方之间的对账单已很明确了,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张洪强对马强、马世军提交的答辩状及付款明细表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张洪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于光勤向原审原告王梅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于光勤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审原告王梅主张原审被告于光勤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于光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称与原审原告之间已不欠款,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相矛盾,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于光勤向原审原告王梅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利息(利率)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9月10日起月利率为2.2%,该协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于光勤与原审原告王梅在借条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其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王梅主张由原审被告金煦置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原告提交了借条、《承诺书》、于光勤刘云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单及金煦置业《企业变更情况》资料,原审被告马强、马世军、张洪强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于光勤、金煦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因此,原审原告王梅主张的由原审被告金煦置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马强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该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原审被告马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被告马强免除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马世军、张洪强对原审被告于光勤的借款出具保证声明,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审被告马世军、张洪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王梅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审被告马世军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马世军以“借款不是我借的、我只是起证明作用”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其答辩理由不成立;刘云、原审被告于光勤向原审被告张洪强出具承诺书明确债务及利息与原审被告张洪强无关,而原审原告王梅据此证据提出申诉,原审被告张洪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原审原告王梅主张由原审被告张洪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马世军对原审被告于光勤的借款出具保证声明,对借款利息并未作约定,原审原告王梅主张的由原审被告马世军对借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于光勤、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审原告王梅借款本金3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审被告于光勤、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审原告王梅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马世军对以上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原审被告于光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士群审判员  安伟强审判员  于乐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