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利强与被上诉人苏广立及原审被告张娟娟、马长彪、崔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利强,苏广立,张娟娟,马长彪,崔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利强,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鹏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广立,男,汉族,1978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光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娟娟,女,回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马长彪,男,回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崔素珍,女,回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付利强与被上诉人苏广立及原审被告张娟娟、马长彪、崔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广立于2014年8月1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登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付利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利强及委托代理人梁鹏举,被上诉人苏广立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娟娟、马长彪、崔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娟娟、马长彪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用期6个月,月利率3分;又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用期3个月,月利率3分,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共同签了名捺了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偿付原告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偿付5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故成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娟娟、马长彪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要求被告张娟娟的丈夫付利强及被告马长彪的妻子崔素珍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娟娟、马长彪、付利强、崔素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广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判定还款完毕之日止,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付至判定还款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娟娟、马长彪、付利强、崔素珍共同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付利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付利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举证通知、诉状等法律文书。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造成付利强诉讼权利丧失。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该笔债务的形成与付利强毫无关系,付利强是收到判决书后才知道妻子张娟娟与苏广立之间存在该笔债务,后付利强通过妻子了解到该笔债务总共15万元,已经偿还苏广立5万元,原审认定为债务总额15万元是错误的。依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才有偿还义务。在本案中该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付利强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2、原审不应当判决付利强偿还债务,即使承担义务也应当为连带责任人,而非直接责任人。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均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广立答辩称:一审中,原审法院将开庭手续依法送达给了付利强,原审程序合法;本案债务是在张娟娟与付利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是张娟娟与付利强做生意所用,系夫妻的共同债务;付利强所称已还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张娟娟、马长彪向苏广立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审判决张娟娟的丈夫付利强及马长彪的妻子崔素珍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并无不当,故付利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依法向付利强留置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付利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