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执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锦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锦刚,石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01948号申请执行人李锦刚,农民。被执行人石强,木工。李锦刚与石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石强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锦刚劳务费1380元。因被执行人石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锦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李锦刚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石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锦刚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石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李锦刚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石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石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李锦刚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石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锦刚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石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锦刚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李锦刚发现被执行人石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海兰审 判 员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