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振帮、彭荣灼与谭炎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荣灼,刘振帮,谭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荣灼,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罗君丽,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剑萍,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振帮,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罗君丽,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剑萍,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炎文,住开平市三埠区。委托代理人:袁长成,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聪,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振帮、彭荣灼因与被申请人谭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振帮、彭荣灼申请再审称:刘振帮、彭荣灼提交的(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属于新证据,该判决认定胡某甲的87016.64元还款并非由谭炎文出资,而是由刘振帮出资,且该笔款项已在工程款中冲减。二审的审判人员对于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在庭审中出示并供质证,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二审法院在谭炎文并未以违约金过低为由主张增加违约金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违约金偏低为由调整违约金按月利率1.2%计算,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在判项中又将违约金转变为利息,存在判项与认定不相符。二审判决认定的16笔还款涉及到众多购房人利益,相关的还款凭证的还款人均非谭炎文,在还款事实未得到有关购房人的确认情况下,认定全部还款是由谭炎文出借的款项,缺乏证据证明。除了重审一审判决以刘振帮、彭荣灼自认为由将12套房屋还款视为谭炎文出借外,二审判决还将完全没有证据证明且刘振帮、彭荣灼也自始否认的4套房屋还款也视为谭炎文还款,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刘振帮、彭荣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谭炎文答辩称:刘振帮、彭荣灼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胡某甲账上的87016.64元是刘振帮支付给谭炎文的工程款,谭炎文将收取的工程款出借给刘振帮、彭荣灼用于解除房屋按揭贷款,刘振帮、彭荣灼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刘振帮、彭荣灼已自认的12套房产的相关借款是无可争议的,另外4套房屋的借款从贷款资金的流向可证明刘振帮、彭荣灼是房屋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二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判决刘振帮、彭荣灼支付有关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刘振帮、彭荣灼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刘振帮、彭荣灼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谭炎文向刘振帮、彭荣灼出借款项的数额问题,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以刘振帮、彭荣灼向谭炎文列出应付银行及数额,委托谭炎文直接支付给相应银行的方式出借款项。谭炎文主张依据刘振帮、彭荣灼的指示清偿了15套房屋的按揭贷款,及直接向刘振帮、彭荣灼出借87000元用于清偿幕沙路82号204房的按揭贷款,共出借了1832895.19元。而刘振帮、彭荣灼主张仅有幕沙路82号204房的87000元是谭炎文出借的款项,对谭炎文主张代清偿的其余15套房屋的按揭贷款不予认可。刘振帮、彭荣灼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定刘振帮与胡某甲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的87016.64元实为刘振帮向谭炎文支付的工程款。刘振帮、彭荣灼据此认为该87016.64元不是本案的借款。对此,谭炎文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谭炎文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又出借给刘振帮、彭荣灼用于解除胡巧玲名下的幕沙路82号205房的按揭贷款。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刘振帮、彭荣灼主张将二审法院调取的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15份《开平市房地产产籍档案信息查询》作为本案的新证据,认为该15份信息查询显示的涉案房屋中有14套登记的第一权属人与谭炎文主张的权属人不同,其中长镇路4号201房没有登记信息,且尚有5套房屋仍在按揭中。谭炎文质证认为该信息查询不能真实反映有关房屋在产权登记前的实际情况,刘振帮、彭荣灼是该开发项目的权利人,掌握实际按揭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涉案87016.64元实为刘振帮向谭炎文支付的工程款,与谭炎文主张的将该笔工程款出借给刘振帮、彭荣灼用于解除幕沙路82号205房的按揭贷款并无矛盾。二审法院根据彭荣灼提供的《解除银行按揭的房屋清单》及刘振帮、彭荣灼在(2005)开法民初字第1260号案件中的自认,对谭炎文主张的清偿其中12套房屋的按揭贷款为本案借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至于包括幕沙路82号205房在内的其余4套房屋的清偿按揭贷款,二审法院结合刘振帮、彭荣灼提供的《16套房屋出售、支付工程款、偿还贷款情况一览表》和本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认为刘振帮、彭荣灼系上述4套房屋购房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刘振帮、彭荣灼主张的上述款项实为谭炎文的借名贷款相悖,从而认定上述4套房屋的按揭贷款属双方约定的清偿范围,亦无不当。刘振帮、彭荣灼提交的(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根据15份《开平市房地产产籍档案信息查询》主张房屋登记的情况与谭炎文主张的登记情况不一致,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刘振帮、彭荣灼主张二审法院未将该15份查询信息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的问题。经查,上述查询信息虽未经庭审出示质证,但二审法院未作为定案依据,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涉案借款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谭炎文起诉本案要求刘振帮、彭荣灼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四项对借款利率约定“乙方应以月利率1.2%支付利息给甲方”,合同第五项是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逾期利率进行明确约定。二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判决刘振帮、彭荣灼按月利率1.2%支付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同时驳回谭炎文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谭炎文的诉讼请求范围,且该利率标准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刘振帮、彭荣灼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振帮、彭荣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振帮、彭荣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