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曹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繁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692号原告: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915号。法定代表人:冯建峰。被告:曹繁。原告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因交通便利需要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轿车一辆,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至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28日(共计14个月零14天),租赁价格为每月8000元(捌仟元整),共计租金11573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分多次已付88730元和租车时押金2000元,共计已付90730元,尚欠2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租金25000元(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并赔偿原告诉讼费用。被告曹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号丰田牌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租用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月80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3日到2013年9月28日,租期14个月零14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租赁期满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1573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0730元,尚欠租金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曹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