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7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凤珍、廖明刚、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凤珍,廖明刚,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7009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林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珍,女,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廖明刚,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雁江区。法定代表人龚春丽,总经理。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凤珍、廖明刚、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鑫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元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凤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王凤珍未到庭应诉,廖明刚、资阳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盛元小额贷款公司与王凤珍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盛元小额贷款公司向王凤珍提供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个月,执行月利率15‰,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盛元小额贷款公司与廖明刚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廖明刚自愿为王凤珍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盛元小额贷款公司与资阳鑫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资阳鑫源公司自愿为王凤珍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盛元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但2013年12月27日王凤珍未按约还款,后盛元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告要求支付剩余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王凤珍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王凤珍归还富登小额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935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支付逾期违约罚息1935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违约金12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3.廖明刚、资阳鑫源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王凤珍、廖明刚、资阳鑫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盛元小额贷款公司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并明确借款期为1个月,逾期期限为9个月,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计算为90000元(60万元×15‰×10个月)、罚息计算为40500元(60万元×15‰×9个月×50﹪)。被告王凤珍、廖明刚、资阳鑫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盛元小额贷款公司(乙方)与王凤珍(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SYCR201311007号),廖明刚、资阳鑫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需要时无条件全额代偿。借款合同约定:盛元小额贷款公司向王凤珍提供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年利率确定为18%,执行月利率15‰,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第5条罚息利率为1.本合同逾期罚息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0%确定……。第11条违约处理,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未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013年11月29日,盛元小额贷款公司向王凤珍发放贷款300万元,截止2014年7月3日,王凤珍向盛元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本金240万元。此后,王凤珍未按合同约定向盛元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现欠本金600000元、利息90000元、罚息为4050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合计欠款730500元,经盛元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收,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SYCR201311007号)、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盛元小额贷款公司与王凤珍签订借款合同(SYCR201311007号)以及廖明刚、资阳鑫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为王凤珍上述合同债务提供担保的从属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盛元小额贷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王凤珍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王凤珍自2013年12月29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盛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盛元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王凤珍偿还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剩余本金6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罚息40500元,共计730500元的诉讼请求及盛元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王凤珍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盛元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保证人廖明刚、资阳鑫源公司对王凤珍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廖明刚、资阳鑫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凤珍追偿。关于盛元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王凤珍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盛元小额贷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凤珍、廖明刚、资阳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盛元小额贷款公司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成都市金牛区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90000元、罚息40500元;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SYCR201311007号的约定计算);二、廖明刚、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凤珍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廖明刚、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凤珍追偿。三、驳回成都市金牛区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3元,由王凤珍、廖明刚、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恒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