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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立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朱玲霞、肖显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立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玲霞。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显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元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显龙。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贞跃。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小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黔凤。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伟红。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谭海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晓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铁凤。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龙海波。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锦心。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晓燕。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XX。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佘海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瑾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段庆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粟爱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明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冬梅。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翠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喜湘。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龙玉梅。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粟泽会。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建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谭新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红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小放。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明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贾丽群。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群。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龙枝秀。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永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小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成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爱珍。上诉人朱玲霞等四十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会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朱玲霞等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进入原会同县朗江电站工作。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政府对原会同县朗江电站进行改制重组,成立了湖南湘能会同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能会同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及对原会同县朗江电站员工的安置是会同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省经贸委的有关精神,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朱玲霞等人诉湖南湘能会同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对朱玲霞等40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朱玲霞等四十人称,一、原审裁定书所列的起诉人人数与民事诉讼状不符。本案上诉人应为六十八人,原审无端驳回了二十八人的诉讼权利,原审裁定书具有原则错误。二、原裁定书认定事实与民事诉讼状的诉讼请求明显相抵触。因企业法人和名称变更,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随重组,产权转让合同转移的事实。原审被告与原告应视为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朗江电站再无权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请示,请示单位主体不适格。会同县劳动局的批复文件,程序不合法,属乱作为,批复无效。原审被告、县投资公司和上级领导都认可上诉人与湘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证据。三、原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会同县朗江水电站重组、产权转让合同都是政府行政实施的产物,与《劳动法》及劳动行政法规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实体性的关联,劳动关系应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文字协议证据为准,上诉人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并有证据可以得到证实。总之,原审裁定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不依法保障当事人起诉权利。为此,请求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诉状明确列明原告为朱玲霞等四十人,且原审原告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为四十份,原审裁定认定原告为朱玲霞等四十人并无不当。并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原会同县朗江电站属国有企业,由政府主导进行企业改制,上诉人朱玲霞等四十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朱玲霞等四十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家红审判员  蒲少良审判员  夏英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