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伟与谭昌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谭昌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李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松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昌付,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加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83945020-X。负责人钱小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与被告谭昌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平、魏松明、被告谭昌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加倍、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平、魏松明、被告谭昌付的委托代理人孙加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3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谭昌付驾驶苏H×××××轿车沿盱眙县三河农场三特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三特南路与淮化大道交叉路口时,撞到在其右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李伟,造成李伟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1月8日,盱眙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昌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伟无责任。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李伟在盱眙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经鉴定,原告李伟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苏H×××××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2979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昌付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车辆在太平洋淮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原告李伟已经就前期费用诉讼过,除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理赔的数额外,我方还垫付了5000元、二次手术费8648.89元,合计13648.89元。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原告李伟已经就前期费用诉讼过,我方在交强险项下支付了10920元,其中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920元。商业险项下我方已理赔给被告谭昌付合计52090.32元,判决赔付原告的金额为2854.4元,合计54944.72元。因被告谭昌付负全部责任,故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具体在质证后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谭昌付驾驶苏H×××××轿车沿盱眙县三河农场三特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三特南路与淮化大道交叉路口时,撞到在其右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李伟,造成原告李伟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1月8日,盱眙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昌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伟无责任。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李伟在盱眙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8648.89元,由被告谭昌付垫付。经鉴定,原告李伟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5日。苏H×××××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另查明,原告李伟前期费用已经处理,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经赔付了10920元,其中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920元,商业险项下已理赔给被告谭昌付合计52090.32元,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付原告的金额为2854.4元,合计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在商业险项下已经赔付54944.72元。原告谭昌付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李伟另行支付赔偿款5000元,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谭昌付赔偿原告李伟损失713.6元,剩余4286.4元未作处理。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李伟与其母亲李荣荟共同经营理发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盱眙县三河农场土地管理所证明,盱眙县三河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盱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查询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年3月14日收条,机动车保险综合报告书,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18元+8648.89元=1036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3、护理费60元/天×95天=5700元;4、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32%×20年=21981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6、误工费127元/天×270天=34290元;7、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8、财产损失100元;以上1-2项合计10546.89元,3-7项合计278104.4元,1-8项合计288751.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李伟与其母亲李荣荟共同经营理发店,有相关书证及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证明,故对于原告李伟诉求按照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母亲李荣荟对原告李伟进行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对于原告李伟诉求按照其母亲李荣荟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伟诉求面部整容费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于被告谭昌付购买的商业险无不计免赔,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因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项下已经用尽,原告李伟医疗费10366.89元,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非医保用药1036.69元由被告谭昌付负担,剩余9330.2元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80元,扣除20%免赔额即1902.04元由被告谭昌付负担,余额7608.1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伟伤残项下27810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先赔付109080元,剩余169024.4元扣除20%免赔额即33804.88元由被告谭昌付负担,余额135219.5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伟财产损失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项下赔付。原告谭昌付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李伟支付赔偿款5000元,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谭昌付赔偿原告李伟损失713.6元,剩余4286.4元应在本次赔偿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昌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损失32457.21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伟损失252007.68元。三、驳回原告李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元,鉴定费3111.5元,合计人民币9223.5元,由被告谭昌付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林代理审判员 张晓青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单 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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