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诉许斌章、许世泽、许合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许斌章,许世泽,许合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532272—2地址:民乐县县城西大街4号。负责人廖永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锐,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许斌章,男,汉族,1970年1月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许世泽,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许合章,男,汉族,1971年6月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被告许斌章、许世泽、许合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斌章、许世泽、许合章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许斌章、许世泽、许合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成员以其他成员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种植相关活动。2010年4月2日,联保小组成员许斌章与原告签订中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放款30000元。借款后经追讨被告按期偿还了部分本息,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推诿还款。现贷款已全部逾期,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许斌章清偿所欠贷款本息35247.20元(本金3万元,利息5247.20元,利息暂算止2014年9月15日),并要求利随本清;2.被告许世泽、许合章就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斌章、许世泽、许合章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许斌章与许世泽、许合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许世泽、许合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被告借款3万元。2010年4月2日,被告许斌章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斌章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种植相关活动,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0年4月2日,原告依约放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许斌章清偿所欠贷款本息35247.20元(本金3万元,利息5247.20元,利息暂算止2014年9月15日),并要求利随本清;2.被告许世泽、许合章就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借款利息以及罚息明细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被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许斌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许世泽、许合章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许斌章、许世泽、许合章依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斌章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本息35247.20元(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5247.20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4年9月15日),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被告许世泽、许合章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许斌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存花审 判 员 朱希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郝秀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