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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舒某某,男,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经恋爱后,2006年7月18日,双方在本地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两地分居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在婚姻期间未有生育小孩,又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又鉴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并多次长时间失去联系,经多次和解均没有达成和好,因此,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及现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湛江市,被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2006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7月18日在湛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在香港共同生活了十几天,因在香港没有住房,原告遂回到家乡居住,之后,原告有时去香港与被告生活2个月。期间,由于被告在香港没有地方住,原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双方感情渐趋不和,2010年2、3月,原告最后一次去香港回来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亦不再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工作、生活来源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居至今已5年多,双方互不联系,无法保持正常的夫妻交流或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对于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审 判 员  吴红丽人民陪审员  杨飞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