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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强与吴金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海。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上诉人吴金海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强为邯郸县代召乡后井头村村民;被告吴金海为邯郸县尚璧镇吴唐营村村民。被告父亲吴占梅生前共生育有吴金海、吴金兰、吴金华、吴金燕四个子女,其于1986年9月21日经村委会批准获得东至街、西至空地、南至本主、北至空地的宅基地一幅,未办理权属登记。吴占梅去世后,吴金兰、吴金华、吴金燕均表示放弃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被告吴金海继承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经中间人吴永广、吴全国介绍、在场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转让费138000元,被告将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建房的过程中遭到该村村民阻挠,无法行使对宅基地的使用权,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以上规定,反映出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农村村民转让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转让。本案被告吴金海将其继承取得的吴唐营村委会批划给其父亲吴占梅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即代召乡井头村村民即本案原告王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效协议自始没有约束力,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签订协议后收取原告宅基地转让金138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宅基地返还给被告。双方均应知道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转让却签订转让协议,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证据、法律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强与被告吴金海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吴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强转让费138000元;三、原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被告吴金海位于吴唐营村的东至街、西至空地、南至本主、北至空地的宅基地一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被告吴金海不服,以其转让的是土地不是宅基地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告王强服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农村村民转让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转让。上诉人吴金海将其继承取得的吴唐营村委会批划给其父亲吴占梅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即代召乡井头村村民即被上诉人王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上诉人吴金海认为其转让的是土地而不是宅基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吴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