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国全与寇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全,寇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张国全,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2日,现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金宝,男,回族,生于1982年8月11日,现住奇台县。原告张国全与被告寇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全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2000元,声称用于结婚和种地所用。2013年7月8日,被告在未偿还前期借款的同时声称因开店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自愿按照邮政银行的同期贷款承担利息。后原告多次从石河子来奇台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8500元,并承担借款16500元的利息2554.2元。被告寇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2、2013年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邮政银行贷款年利率为10.35%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结婚和种地急需用钱,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国全现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用于结婚和种地。借款人:寇金宝2008年11月5日”。2013年7月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寇金宝今借张国全现金16500元(壹万陆仟伍佰元),按银行贷款利息算(邮政)。借款人:寇金宝2013年7月8日”。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2013年7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33‰。本金16500元,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18个月,利息为158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28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8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16500元借款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16500元的利息按照邮政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不能提供邮政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中的1583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国全返还借款28500元,并支付借款16500元的利息1583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寇金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