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大勇与被告于世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勇,于世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孙大勇,男。被告于世龙,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福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鹏,男。原告孙大勇与被告于世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勇、被告于世龙、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董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于世龙驾驶辽FH08**号货车行驶至201国道运管所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世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24396.81元。原告先行从被告于世龙在交警队的押金中支取了400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100天。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5076.81元(含气垫床680元,同意超医保用药按2439.68元计);2、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43天);3、误工费16206.19元(113.33元×143天);4、护理费4122.84元(95.88元×43天);5、交通费172元(4元×43天);6、残疾赔偿金44670.70元(21046元(10523元×20年×2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刘世清的生活费14318元(7159元×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儿子孙皓的生活费3221.55元(7159元×9年×10%÷2人)+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孙一诺的生活费6085.15元(7159元×17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8、鉴定、检查费881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1元);9、车损830元,合计95275.54元。涉案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该公司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于世龙按70%的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于世龙辩称,同意超医保用药按2439.68元计;我在交警队交纳了押金10000元,我不知道原告从中支取了多少;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及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辩称,涉案货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二险属实,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建议扣除超医保用药2439.68元;原告未提交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护理人收入损失的证据,故同意按36.15元/日赔偿护理费与误工费,且误工天数应不超过骨盆骨折的休治期的上限120天;病历已载明“双下肢运动及感觉无障碍、治愈出院”,故对伤残结论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残疾证不代表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同意由法院核定原告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孙大勇辩称,同意超医保用药按2439.68元计;同意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及我应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7时30分,被告于世龙驾驶辽FH08**号货车行驶至201国道运管所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及乘坐该摩托车的另案[(2015)东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赵乐有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世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乐有负自身损害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24396.81元(住院费23057.01元+门诊费1339.80元,其中超医保用药为2439.68元)。原告先行从被告于世龙在交警队的押金中支取了400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100天。原告另支出气垫床费680元。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2月15日所作(2015)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1元。原告事发前系丹东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木匠,2014年4-6月的月工资均为3400元;原告住院及休治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政清护理,杨政清无固定收入。原告系其母亲刘世清(1956年6月21日出生)与父亲孙永富(已去世)的独生子,原告与其母亲均系农村居民。刘世清为肢体伤残肆级,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仅能生活自理,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原告扶养。原告与妻子杨政清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儿子孙皓(2005年8月23出生)与女儿孙一诺(2013年9月7日出生)。涉案货车于2013年8月9日在被告人寿财保被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各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另查明,另案原告赵乐有的损失为:医疗费33474.17元、伙食补助费792元、误工费16999.50元、护理费6328.08元、交通费26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1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检查费1397元。本案原告与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计算后的数额分别为:赵乐有5790.91元、孙大勇4209.09元;二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计算后的数额分别为:赵乐有63701.76元、孙大勇46298.2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丹东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2014年4-6月的工资表、东港市马家店镇双山村村委会与马家店镇镇政府民政办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卡、医学出生证明、伤残证、独生子女证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世龙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另案原告赵乐有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损害负有一定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于世龙负70%的事故责任,原告负30%的事故责任,赵乐有对自身损害负1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作为涉案货车二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于世龙作为侵权人应按70%的比例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抗辩称盆骨骨折的,住院及休治天数合计不超过120天,但未能提交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未能对此提出反证、护理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护工标准请求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公司关于护理费与误工费一节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双下肢运动及感觉无障碍、治愈出院”不代表原告未患“骨盆畸形”,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即对涉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除其母亲的残疾证外,还提交了有关部门出具的“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被告人寿财保未能对此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予支持。原告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被扶养人原告儿子孙皓的生活费3042.58元(7159元×8.5年×10%÷2人)、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孙一诺的生活费5906.18元(7159元×16.5年×10%÷2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负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并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4396.81元(其中超医保用药2439.68元);2、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43天);3、误工费16206.19元[113.33元×(100+43)天];4、护理费4122.84元(95.88元×43天);5、交通费172元(4元×43天);6、残疾赔偿金44312.76元(21046元(10523元×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14318元(7159元×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儿子孙皓生活费3042.58元(7159元×8.5年×10%÷2人)+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孙一诺生活费5906.18元(7159元×16.5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8、鉴定、检查费881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1元);9、车损830元;10、气垫床680元,合计94917.60元。被告人寿财保抗辩称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大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气垫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合计51337.33元(4209.09+46298.24+830);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大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气垫床费合计28181.71元[(94917.60-2439.68-881-51337.33)×70%];上述两项合计79519.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大勇;三、被告于世龙赔偿原告孙大勇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2324.48元[(2439.68+881)×70%],因先行给付了4000元,原告孙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于世龙1675.52元(4000-2324.48)。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世龙承担891元,原告自行承担199元。被告于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