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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行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程序登与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序登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亳行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程序登,男,194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诉人程序登诉亳州市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谯城区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序登一审起诉称:1996年,起诉人程序登以蚌埠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直属队(现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程序登)的名义与亳州市大京九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京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蚌埠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直属队垫资建造大京九公司综合楼一栋,由于未能给付工程款,蚌埠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直属队于1998年提起诉讼,2000年3月7日原亳州市人民法院(现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亳经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判决大京九公司向蚌埠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直属队支付377209元。2000年4月16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02)谯执字第663号,执行期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最少四次书面告知起诉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起诉人查阅(1999)亳经初字第687号卷宗,才发现本案并没有向被执行人送达,为此起诉人提出申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谯民一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经再审查明,大京九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被注销,立案时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至此,程序登才正式得知原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了核准大京九公司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上大京九公司的股东未依法清算即未注销大京九公司。原亳州市工商行政管��局恶意注销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该行为使得(1999)亳经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人程序登请求依法确认亳州市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大京九公司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亳州市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大京九公司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距起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程序登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程序登上诉称:1、所谓“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的核准��州市大京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销登记行政行为”属子虚乌有,至今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工商局不能提供关于注销的任何档案信息。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核准注销的凭证。2、核准注销行为是无效行为,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没有时效性的。3、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上诉人2013年12月正式知道“注销”事宜,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法院理应受理。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核准大京九公司注销,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0月28日作出的核准大京九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上诉人程序登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999)亳经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3)谯民一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复��件一份;4、企业注销信息复印件一份;5、财产调查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6、亳州市谯城区法院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查明:大京九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被注销,该事实已经生效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认定。一审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收到程序登的起诉状,请求法院确认亳州市谯城区工商局核准大京九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中,亳州市谯城区法院收到程序登起诉状的日期为2015年2月6日,距离程序登所诉1999年10月28日的注销行为已超过5年,即已超过本案最长的起诉期限。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对程序登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