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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漆升然与刘文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升然,刘文洪,吴逢元,易刚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漆升然,男,汉族,住什邡市。被告:刘文洪,男,汉族,住什邡市。被告:吴逢元,男,汉族,住广汉市。被告:易刚丽,女,汉族,住广汉市。委托代理人:刘绍通,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吴逢元、易刚丽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杜凯,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吴逢元、易刚丽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黄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漆升然诉被告刘文洪、吴逢元、易刚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漆升然,被告刘文洪,被告吴逢元和易刚丽的委托代理人刘绍通、杜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升然诉称:2014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刘文洪驾驶川U129**小型轿车沿北京大道从什邡红白方向往洛水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原利森水泥厂门口路段,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吴逢元驾驶的川F9B7**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川F9B7**小型轿车又与从红白方向往洛水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逢元、漆升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696.96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吴逢元垫付。原告住院17天后回家门诊康复,医嘱:休息半个月。另查悉:被告易刚丽系川F9B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文洪、吴逢元、易刚丽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0399.67元(其中:医疗费26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拐杖费108元、护理费1304.41元、误工费2615.36元、交通费200元、购日用品费220元、车辆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9B7**小型轿车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漆升然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身份证、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什公交认字(2014)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4月7日出院证明、漆升然2014年6月11日预缴的住院医疗费2696.9元和拐杖费票据、购日用品费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八六三六部队职工出入证加以证明。被告刘文洪辩称:原告所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和后果是事实,但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刘文洪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文洪驾驶的川U129**小型轿车系借用他人的,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该刘文洪方承担的责任刘文洪自行承担。被告刘文洪未提交有证据。被告吴逢元和易刚丽辩称:吴逢元和易刚丽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易刚丽对事故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吴逢元虽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吴逢元驾驶的川F9B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逢元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吴逢元。吴逢元驾驶的川F9B7**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被告吴逢元和易刚丽为佐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预缴原告住院医疗费2000元的票据、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079元的票据、原告漆升然出具的2000元的收条、川F9B7**小型轿车保险单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川F9B7**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由于涉案的被告方为两辆机动车,所以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再按责任确认赔偿额。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付药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已62岁,超过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根据核损金额依据发票进行计算。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佐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加以证明。原告漆升然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刘文洪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和拐杖费、购日用品费用只是收据而并非发票,不予认可;2.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吴逢元和易刚丽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和拐杖费确只是收据,但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购日用品费用,无证据证明与其治疗车祸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吴逢元和易刚丽举出的证据,原告和其余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刘文洪驾驶川U129**小型轿车沿北京大道从什邡红白方向往洛水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原利森水泥厂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吴逢元驾驶的川F9B7**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川F9B7**小型轿车又和从红白方向往洛水方向行驶的分别由罗昌健和漆升然驾驶的两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昌健和漆升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洪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逢元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漆升然与罗昌健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吴逢元、漆升然、罗昌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漆升然受伤后在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检查为:左足跟部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骨科门诊随访,必要时复查,休息半月。原告治伤共产生医疗费5775.9元、拐杖费108元,其中医疗费被告吴逢元垫付了3079元。原告因未获得其余赔偿,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易刚丽系川F9B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被告吴逢元还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3.原告漆升然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八六三六部队后勤处反聘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摩托车受损。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漆升然身体受伤的后果是由于被告刘文洪、被告吴逢元、原告漆升然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文洪、被告吴逢元应当对造成原告漆升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文洪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无证据抗辩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易刚丽对原告漆升然遭受的伤害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易刚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漆升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医疗费票据应为5775.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自付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5元,符合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1304.41元符合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拐杖费108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与家庭住所地之间往返所需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况,酌定100元;(7)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额,但可结合交通事故情形、车损现场图片,酌定800元;原告主张的购日用品费220元,因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治疗车祸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343.31元(其中:医疗费类6030.9元,伤残类损失1512.41元,财产损失8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漆升然相对被告刘文洪驾驶的川U129**小型轿车和被告吴逢元驾驶的川F9B7**小型轿车均属于第三者,但被告刘文洪驾驶的川U129**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漆升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343.31元,首先应由已购买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9B7**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441元+伤残的各赔偿金限额1100元+财产损失500元(因相对该车受伤的第三者还有罗昌健等,应为其预留相应比例数额)=2041元。其余不足部分的6302.31元,同理,应由未购买交强险的被告刘文洪自行在川U129**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441元+伤残的各赔偿金限额412.41元+财产损失300元=1153.41元。再不足的部分51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川F9B7**小型轿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72.34的90%即695.11元,其余10%即77.23元属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单特别约定享有免赔权而应由被告吴逢元赔偿,原告漆升然自行承担772.34元,被告刘文洪赔偿3604.22元。综上,被告刘文洪应赔偿原告1153.41元+3604.22元=4757.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41元+695.11元=2736.11元,此款与被告吴逢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91.77元(3079元-应由被告吴逢元赔偿的77.23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0元)品迭后,被告吴逢元多垫付了255.66元。为了避免诉累,被告吴逢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36.1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吴逢元。被告吴逢元为原告多垫付的医疗费255.66元和向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元,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漆升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757.63元;二、驳回原告漆升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9B7**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逢元为原告漆升然垫付的医疗费2736.11元(其中:在交强险内支付204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695.11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元,由原告漆升然负担5元;被告刘文洪负担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文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吴逢元负担10元(此款已从被告吴逢元垫付的医疗费中扣减,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