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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董剑与朱昌和、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剑,朱昌和,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董剑,男,生于1974年9月16日,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委托代理人曹琴、邬倩,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昌和,男,生于1967年4月29日,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组织机构代码:66276642-7。负责人:徐建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组织机构代码:90905015-7。负责人:谢培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剑与被告朱昌和、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倩,被告朱昌和,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兴,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剑诉称:2014年1月23日15时40分,被告朱昌和驾驶川QJ71**小型客车从南溪往泸州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05KM+50M处超车时,与从泸州往南溪方向行驶的由董剑驾驶的川Q12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幼春)相撞,造成董剑、李幼春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剑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及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出租车公司垫付。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达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3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昌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剑无责任。据查,被告朱昌和所驾车辆为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出租车公司为川QJ71**小型客车向人保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以下损失:1、续医费6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25元;3、护理费29500元;4、误工费35500元;5、营养费2150元;6、残疾赔偿金8947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5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3200元;10、护理依赖费3600元;11、交通费1200元,合计193692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昌和驾驶的川QJ71**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请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认定。误工天数应提供持续误工证据,否则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对南溪镇观斗小学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且证明只停发了7500元绩效工资,并不是全部工资,对领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未证明董剑外聘了其他教师。3、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本地司法实践为每天4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5、护理依赖费标准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处理。6、精神抚慰金如在商业险中解决,根据保险条款免赔20%。7、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8、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9、原告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朱昌和辩称:我是出租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朱昌和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属实。我公司为原告董剑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费用由我公司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其余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5时40分,被告朱昌和驾驶川QJ71**小型客车从南溪往泸州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05KM+50M处超车时,与从泸州往南溪方向行驶的由董剑驾驶的川Q12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幼春)相撞,造成董剑、李幼春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20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昌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剑、李幼春无责任。该交通事故两名伤者中的另一伤者李幼春已向本院另行起诉。董剑与李幼春系夫妻关系,李幼春自愿表示交强险优先赔付给董剑。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剑经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急救,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80天,再次转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共计住院215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出租车公司垫付(该医疗费用由被告出租车公司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住院期间原告产生了部分交通费。2014年9月24日,原告董剑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董剑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遗留左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评定为九级伤残;2、董剑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董剑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足1-4趾近节趾间关节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6300元;4、董剑属部分护理依赖;5、董剑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为此产生鉴定费3200元。被告朱昌和所驾驶的川QJ71**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朱昌和系被告出租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剑的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上正街,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并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观斗小学校任教。原告董剑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到岗上班,停发了7500元绩效工资。原告董剑的被抚养人有:父亲董云清,男,汉族,1929年10月3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桂花村,母亲方贵英,女,汉族,1932年12月16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桂花村,董云清与方贵英共生育子女四人;女儿董倩,女,1999年11月4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上正街。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剑身份证、户籍登记卡,董云清、方贵英、董倩的户籍登记卡,被告朱昌和驾驶证、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观斗小学校《证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桂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昌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剑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昌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剑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昌和驾驶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的川QJ71**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董剑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昌和系被告出租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朱昌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侵权责任。川QJ7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董剑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的鉴定结论,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董剑主张的误工费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提供持续误工及因此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董剑主张的代课费2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剑的被扶养人董云清及方贵英系农村居民,因原告未提供董云清及方贵英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董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续医费6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25元(住院215天×15元/天);3、误工费75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4750元(80天×50元/天×2人+135天×50元/天);5、营养费2150元(住院215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97438.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0.2,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966.40元);7、精神抚慰费6000元;8、鉴定费3200元;9、康复期间护理费1800元(180天×50元/天×0.2元);10、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2863.40元。据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剑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赔偿限额22863.4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川QJ71**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剑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川QJ71**小型客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剑各项损失22863.40元;三、驳回原告董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7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087元,由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