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熊品珍与黄世豪、乐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品珍,黄世豪,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省大湖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熊品珍。委托代理人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世豪。被告乐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小平。委托代理人张诚。委托代理人魏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熊品珍与被告黄世豪、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以原告熊品珍不构成伤残,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恢复诉讼,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张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德光、人民陪审员汪钰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黄世豪、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品珍诉称,2013年12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黄世豪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行至大悟县东新乡棺子冲通村路交叉处,撞在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后侧,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当日,大悟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世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4月11日,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伤为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4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3112.2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熊品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黄世豪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黄世豪的身份情况及其具备车辆驾驶资格。二、乐斌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乐斌是鄂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三、本县东新乡常���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大悟县公安局东新派出所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大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8日颁发的湖北天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大悟县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6月10日颁发的湖北天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大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6月10日颁发的湖北天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北天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和熊品珍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熊品珍在湖北天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2013年6至11月份工资表,湖北天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熊品珍自1992年起至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应视为城镇居民;熊品珍的月平均工资为7208.33元。四、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世豪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五、医疗费票据6张及费用清单。证明熊品珍支付医疗费41311.27元,住院40天。六、原告在大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同济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检查的情况及住院40天。七、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鄂悟医法鉴(2014)悟鉴字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熊品珍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X级(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需1人护理,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八、财保大悟支公司与乐斌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K×××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九、财保大悟支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证明熊品珍因交通事故���付了施救费100元,车损费用1500元。十、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熊品珍因交通事故支付了交通费2400元。被告黄世豪辩称,乐斌是鄂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黄世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乐斌没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辩称,若原告不具有驾驶资格,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按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赔偿总额不超过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受伤不是保险人��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也非保险人的原因所形成,保险人只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而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人与乐斌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乐斌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受益人,原告无权要求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保险人与原告在本案中无直接关系,保险人不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一是保险公司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鉴定费;二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用途及金额,保险公司不赔偿交通费;三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依据湖北省农业行业工资标准及农业人口的平均纯收入确定赔偿的金额;四是原告的医疗费的范围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用药目录和医疗服务目录规定的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丙类用药的医疗费,原告应自行承担乙类用药10%的医药费;五是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过长。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案。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81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熊品珍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12%;后期治疗费14000元;休息时间为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费用2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原告熊品珍所举证据一、二、八无异议;对证据三表示异议,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颁发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没有缴纳保险金、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熊品珍的经济损失)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熊品珍是无证驾驶,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五、六表示异议,认为凡是用于外伤治疗的要符合两个目录的规定,并要符合答辩状中的用药标准;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对证据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残值20元;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计算。被告黄世豪对原告、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单方条文,被告黄世豪、乐斌均未签字确认;对证据二,认为重新鉴定是事实,但对费用的多少应予以核实,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费用;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被告乐斌未对原告、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虽然被告乐斌未对本案证据质证,但被告黄世豪、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原告熊品珍所举证据一、二、八、九无异议,且上述四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八、九予以采信;因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且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虽然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表示异议,但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虽然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六有异议,但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予以采信;因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七有异议,且该证据在程序上有瑕疵,故不予采信,但对鉴定费700元应予以确认;因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十有异议,原告亦未充分说明交通费的具体用途,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用不予认定。因原告对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所举证据一有异议,且保险公司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原告、被告黄世豪对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所举证据二无异议,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虽然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表示异议���但原告、被告黄世豪均无异议,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黄世豪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行至大悟县东新乡棺子冲通村路交叉处时,撞在直行的原告熊品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后侧,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大悟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世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41311.27元。2014年10月2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81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12%;后期治疗费14000元;休息时间为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讼。另查明,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乐斌,于2013年4月23日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世豪在道路上行驶时忽视交通安全,未尽适当注意之安全义务,将原告熊品珍撞伤,在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应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已于2013年4月23日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世豪、财保大悟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大悟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和其它有效票据,结合其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41311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的收入不固定,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3693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382元(23693元/年÷365日×314日);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413元(26008元÷365日×90日);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确定为2000元(50元/天×4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居民,今年50岁,其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12%,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确定为54974元(22906元/年×20年×12%);关于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计算,确定为1800元(700元+1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综合赔偿系数,应酌定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应酌定为2000元;关于车损,扣减残值20元后,确定为1580元(施救费100元+换件及修理费用1500元-残值2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0460元。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974元、误工费20382元、护理费6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1580元,上述各项合计101349元;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31311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47311元(31311元+14000元+2000元),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黄世豪负担;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支付的1100元鉴定费,由被告黄世豪予以返还。对原告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斌是肇事车辆车主,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赔偿原告熊品珍148660元。二、被告黄世豪赔偿原告熊品珍鉴定费700元,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鉴定费1100元。三、驳回原告熊品珍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黄世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徐德光人民陪审员  汪钰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