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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开福运输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开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开福,男,1976年5月25日生,捕前租住文山市开化镇泰康西路*组团。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XX,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开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高荣、李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开福及其辩护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马开福驾驶云HH29**号微型车到马关县境内向一不知名的男子购买九块毒品海洛因后返回文山,同月5日上午6时30分,被告人马开福准备驾驶云HH29**号微型车前往砚山县出售毒品时,在文山市泰康小区泰西路五组团水泉宾馆路口处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九块。经称量,查获的九块毒品可疑物净重3115克。经鉴定,查获的九块毒品可疑物中均检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吗啡因成分,其中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61.96%、62.83%、64.68%、64.45%、65.43%、63.04%、65.00%、65.53%、67.01%。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开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开福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为他人运输毒品,其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马开福是受他人指使引诱,为赚取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本案系特情介入,属预谋犯罪;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请对马开福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马开福携带毒品海洛因驾驶云HH29**号微型车准备从文山市前往砚山县平远镇,在文山市泰康小区泰西路五组团水泉宾馆路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云HH29**号微型车的副驾驶座位下查获九块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九块毒品海洛因净重311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1.96%、62.83%、64.68%、64.45%、65.43%、63.04%、65.00%、65.53%、67.0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砚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4日在工作中发现后,于同月5日立案侦查,同日在文山市泰康小区泰西路水泉宾馆对面抓获被告人马开福,并从马开福驾驶的云HH29**号微型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九块毒品海洛因。2.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马开福驾驶的云HH29**号小型汽车的副驾驶座位下查获的九块毒品海洛因及从马开福身上查获的黑色手机一部进行了提取并扣押。马开福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车辆进行了辨认并予确认。3.称量记录、提取毒品检材及毒品外包装物检材记录和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手印鉴定报告、鉴定委托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九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115克;经分别取样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1.96%、62.83%、64.68%、64.45%、65.43%、63.04%、65.00%、65.53%、67.01%;经将查获的九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外包装物进行指纹鉴定,检见被告人马开福右手中指所留指纹。被告人马开福对毒品称量、取样、提取、鉴定过程及结果无异议。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开福是同居关系。2014年5月4日下午马开福驾驶他的面包车带其去着马关一趟,在未到马关县城的路边,马开福下车跟一个其不认识的人拿了一袋东西,后二人返回文山。其不知道马开福拿的是什么东西,没打开看过也没问马开福。次日早上马开福叫其跟他去玩,叫其提着那袋东西,其提着东西上车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被抓后其才知道那袋东西是毒品。5.被告人马开福对其携带毒品海洛因3115克驾驶云HH29**号微型车准备从文山市前往砚山县平远镇时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6.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云HH29**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马开福。7.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开福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庭审中,被告人马开福对相关照片进行了辨认均无异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开福违反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开福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马开福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应根据其被查获时的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对被告人马开福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属预谋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是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毒品已脱离国家的监管,处于在社会上非法流通的状态,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开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115克、马开福的云HH29**号小型汽车一辆、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元 华审判员 任代芬审判员 郑朝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明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