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赖裕良与胡晓飞、李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裕良,胡晓飞,李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87号原告赖裕良。被告胡晓飞。被告李建芬。原告赖裕良与被告胡晓飞、李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飞、李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胡晓飞因资金需要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归还10000元后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借款用于经营,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晓飞、李建芬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晓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向被告胡晓飞、李建芬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由被告胡晓飞出具的欠条系原件,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系档案材料,并加盖了出具材料机关的印章,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两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截止2012年11月6日被告胡晓飞尚欠原告赖裕良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晓飞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借款的责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归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飞、李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胡晓飞、李建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裕良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胡晓飞、李建芬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