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志堂与观斗跃进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堂,珙县观斗跃进联办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张志堂,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珙县观斗跃进联办煤矿。所在地:珙县观斗苗族乡幸福八社。法定代表人周世宣,矿长。原告张志堂与被告珙县观斗跃进联办煤矿(以下简称观斗跃进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观斗跃进煤矿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堂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单位上班时受伤,当天被送往武警宜宾市支队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2013年4月8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17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为此,原告依法申请仲裁,珙县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张志堂与被告跃进联办煤矿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0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0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6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0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09938元。被告观斗跃进煤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上半年到被告单位务工,被告为原告在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单位上班时受伤,当天被送往武警宜宾市支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环小指、右环指双节完全离断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3年4月8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5月17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因本次工伤事故在被告处领取的现金,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品迭。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工商登记情况表;2、认定工伤决定书;3、伤残程度鉴定表;4、病历、出院证;5、交通费发票;6、不予受理通知书;7、原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堂是被告观斗跃进煤矿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按照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入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原告诉请护理费为1080(18天×6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是指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本案中,因无法确定原告每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其受伤的上一年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月作为其本人工资予以计算该项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8天,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后仍在接受工伤医疗,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2506元(2506元/月×1个月)。原告诉请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级伤残为18个月,该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9月申请仲裁时,故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按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89元/月予以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002元(2889元/月×18个月)。(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的该诉请应在工伤基金中予以支付。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在工伤基金中申报领取后,再全额转支付原告。(五)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属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护理费10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食宿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56188元。被告因本案工伤事故已支付原告的现金,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品迭。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列》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志堂与被告珙县观斗跃进联办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珙县观斗跃进联办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56188元;其他应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珙县观斗跃进联办煤矿代为申报领取后,再转支付原告张志堂。三、驳回原告张志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珙县观斗跃进联办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芳人民陪审员 罗跃平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