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18号���告李某某,女,1982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2006年在黔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2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余某甲,2002年1月28日生育次女余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09年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与被告正常生活而彻底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曾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拒不到庭而于2013年3月12日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分居之间已有6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2013)黔法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裁定书;4.李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5.余某甲、余某乙的自书材料及户口页复印件。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原、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生育长子余某甲,于2002年1月28日生育次女余某乙。2006年6月21日,原、被告���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酒后经常与原告发生吵打。自2009年起,原、被告分赴两地务工,201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五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主张抚养婚生子女余某甲、余某乙,并自愿放弃主张被告余某某承担抚养责任。自2009年起,余某甲、余某乙系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现也自书明示愿意跟随母亲李某某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其嫁妆等婚前财产,并明确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根本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酗酒后经常与原告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不可谓融洽。自2010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而分居,至今已逾二年。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3月12日撤回起诉。自夫妻关系紧张以来��双方并非努力化解夫妻之间矛盾,积极培养、缓和感情,而是长时间分居互不联系、沟通。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子女并明示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或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虽明示无共同债权债务,鉴于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余某甲、余某乙随母亲李某某生活,被告余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刘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清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