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姜灯红与马鞍山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红梅、杨俊、安徽同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灯红,马鞍山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红梅,杨俊,安徽同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姜灯红,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来顺,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马鞍山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弈炜,职务不详。被告:张红梅,女,1965年8月18日。被告:杨俊,男,1964年6月26日。被告:安徽同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黄庆生,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灯红诉被告马鞍山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红梅、杨俊、安徽同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姜灯红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同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滨口路的厂房在159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姜灯红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安徽同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滨口路的厂房在159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