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子成与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成,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佑平,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信前,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谭贵清,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礼琼,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阳建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子成与被上诉人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3456号民事判决,李子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子成因投资建设大双庆石堰口绿色养殖基地,2005年9月11日,李子成与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口头约定:李子成租赁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位于永川区王坪大沙坪二社(即现在的大双庆村大沙坪村民小组)承包土地中的竹筒田7.5挑用于建设养殖基地;租赁期限23年(从2005年大春收获至2029年大春播种);李子成每年9月20日向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支付稻谷1050斤,按当年市场价折合现金支付;租赁期间的一切农税、费用由李子成负责。租赁期间内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不得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否则双倍赔偿李子成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租赁期限内国家支持农业开发的政策和经费由李子成享有,同时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有支持李子成生产的义务;李子成在租赁期间内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否则双倍赔偿李子成的租赁费。从2006年至2012年李子成均按租赁面积7.5挑稻谷1050斤支付了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租赁费。2012年李子成从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查出其租赁的竹筒田面积为3.557挑(已扣减修公路占地2.8挑)。2012年9月20日后,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要求李子成支付租赁费,李子成以租赁土地面积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12月底在永川区来苏镇大双庆村党支部书记罗贵清的协调下,针对2012年的租赁费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李子成按照人均土地面积2挑支付租赁费,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等杨民人均所差的0.5挑由永川区来苏镇大双庆村村委会补贴解决,但该补助的款项发布在李子成2013年仍按照合同书约定的土地面积支付完2013年租赁费后才能补贴与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等村民,故李子成按照6挑即840斤支付了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2012年的土地租赁费966元(1.15元/斤×840斤)。2013年9月20日,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要求李子成支付2013年租赁费,李子成以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提供的租赁土地面积不足为由,仅同意按照1998年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竹筒田租赁面积3.557挑稻谷498斤支付租赁费。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子成支付2013年土地租赁费1260元(1.20元/斤×1050斤)。另查明,1998年6月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三块,共计面积8.142挑,其中竹筒田4.15挑。审理中,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申请的证人原永川区来苏镇大双庆村党支部书记罗贵清当庭作证,1998年永川区来苏镇大双庆村二社土地承包时对土地重新进行了丈量,并按照人均2.5挑确定承包土地面积。2005年9月李子成欲在该村二社承包土地从事养殖业,即要求村委会出面协调承包土地事项,后由其出面组织李子成与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等村民协调,经双方协商一致,租赁土地面积按照人均2.5挑确定,李子成并未提及要求按照1998年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上的面积确定租赁土地的面积。另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提出2013年稻谷市场价格按照1.20元/斤计算,而李子成则称应按照1.13元/斤计算。为此,一审法院依法调取重庆市储备管理有限公司永川直属库的价格信息:2013年产新稻谷等级为国标中等以上收购价格为2.52元/公斤。一审法院认为,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李子成在原永川区来苏镇大双庆村委会的组织下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05年9月签订合同后至2012年李子成均按合同约定的7.5挑履行了支付义务。2012年的土地租金虽经永川区来苏镇大双庆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子成按照6挑支付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租赁费,所差的1.5挑稻谷款由永川区来苏镇大双庆村委会在李子成支付了2013年土地租赁费后再补贴与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但该口头协议仅是针对2012年李子成应交纳的土地租赁费的约定,并未针对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的约定,李子成在2013年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租赁费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要求李子成按照7.5挑1050斤支付土地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子成辩称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在签订《合同书》时口头约定土地租赁费按照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竹筒田面积作为其租赁土地面积支付租赁费,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对此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且该辩称意见与证人罗贵清的证言不相符,加之李子成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照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面积计算,故一审法院对李子成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李子成还辩称2013年稻谷单价应按照市场价1.13元/斤计算,因《合同书》约定稻谷按当年市场价折合现金支付,双方对2013年市场稻谷单价有争议,而一审法院调取粮食管理部门即重庆市储备管理有限公司永川直属库2013年产新稻谷等级为国标中等以上收购价格为2.52元/公斤,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要求按照市场价1.20元/斤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大双庆村大沙坪村民小组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费12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子成负担。”李子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李子成向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支付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597.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实际出租给李子成使用的土地面积少于双方所签合同书中约定的土地面积,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已经构成违约,因此租金应按实际租赁面积予以计算才能体现公平、公正。(2)罗贵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与《合同书》、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大双庆村大沙坪村民小组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相悖,故不应采信。2、一审判决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滋长了弄虚作假的歪风邪气,更违背了宪法“坚持真理,纠正错误,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李子成要求回避、提起反诉的权利,并严重超过审限。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子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李子成于2005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李子成)每年9月20日向甲方(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支付稻谷1050斤。支付方式:稻谷按当年市场价折合现金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李子成向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支付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1260元(1.20元/斤×1050斤)并无不当。李子成上诉称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在2000年因修公路被占用了2.8挑,故其实际租赁的土地面积应扣除已被占用的2.8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在2000年因修公路被占用土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谭贵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李子成签订合同在占用土地之后,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租赁费用已明确进行了约定,故李子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李子成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回避申请;李子成虽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要进行反诉,但在一审承办法官明确告之其另案诉讼解决以后,李子成并未坚持仍要反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反诉状;且一审审理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李子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子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