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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泽持、曾庆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邢洪斌,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19栋四楼,进入其曾工作过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私自打开公司后门的门锁后离开。当晚21时30分许,等该公司的员工下班后,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从公司的后门进入公司内,将存放在公司车间成品堆放包装区的11片22″液晶屏、2片27″液晶屏、23台43″液晶电视机、15片23.6″液晶屏,分两次盗出公司,并运送到曾某某的住处藏匿。双方约定由曾某某处理赃物,当晚曾某某支付给何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被盗的22″液晶屏每片326元;23.6″液晶屏每片406元;27″液晶屏每片701元。涉案的22″、23.6″和27″液晶屏共计价值人民币11078元。23台43″液晶电视机因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而无法估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单位代表黄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郑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曾某某不认罪,其称其只是购买何某某提供的货品,并不知道该货品是盗窃所得。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何某某和曾某某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曾某某并不知道其向何某某所购买的货品是盗窃所得,请求对被告人曾某某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报、立案情况。2、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处警经过,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海山派出所2014年9月16日19时接到举报称,被告人何某某出现在深圳市盐田区五十小区一单元某房,接报后民警到达五十小区一单元某房,将被告人何某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海山派出所举报称曾某某居住在深圳盐田鹏湾一村。随后民警在何某某的配合下于2014年9月16日23时许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楼下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协助冻结通知书、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曾某某处扣押液晶电视机四台,该四台电视机已经发还被害单位深圳市某有限公司。6、经何某某签字确认的QQ短信内容截图,证明何某某与高辉利的聊天记录,二人商讨退还电视机和显示屏的事宜。7、经曾某某签字确认的手机短信内容截图,证明何某某发现其与曾某某盗窃行为败露后,二人为掩饰犯罪行为商讨退还电视机和显示屏的内容。8、经刘某签字确认的手机短信内容截图,证明刘某与何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二人商讨退还、接收电视机和显示屏的事宜。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委托高某某、黄某某作为代理人处理本案。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物品清单、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电子账册库存单、屏算盘点记录表、购销合同等,证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于被盗物品进行清点的情况。11、被告人何某某的入职登记表、工作经历、离职情况等,证明何某某于2011年9月17日入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历任拉长、主管、副经理之职。2014年8月28日起,由公司总部调往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1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13、深圳市公安局海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16日,何某某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同案犯曾某某。何某某通过短信知悉曾某某的位置,确定曾某某在盐田后,何某某以归还其所盗电视机为由约曾某某将电视机运到沙头角保税区某有限公司楼下。当晚21时许,办案民警带着何某某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楼下伏击,经何某某的指认后,办案民警将曾某某抓获归案。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单位代表黄某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的陈述:我在2014年9月10日早上上班的时候发现9日下班时放在公司包装区域的电脑显示器半成品少了44台电脑屏幕,随后就报案了。品牌是UPSTAR,型号是P43EXW,43寸,黑色,出货价每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共计人民币101200元。2、被害单位代表高某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厂长)的陈述:我公司被盗物品是:1、12片21.5″液晶屏,价值人民币4800元;2、11片22″液晶屏,价值人民币4510元;3、16片27″液晶屏,价值人民币12800元;4、2台23″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160元;5、42台43″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6600元;6、60片23.6寸液晶屏,价值人民币30000元。该盗窃行为是公司的前生产副经理何某某所为,案发前后他都在公司,公司报警后何某某提出辞工。我与何某某网上QQ聊天时何某某也承认盗取了上述物品,后来何某某退还了部分被盗物品。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初,我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做副经理,所以我有公司前后门两个门锁的钥匙。2014年8月27日,我被调到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把前门的锁换了,所以我就剩下了公司后门的钥匙。2014年9月9日晚上,我到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用钥匙把后门打开,然后就离开了公司。晚上9点30分,等公司员工都下班了,我就从事先打开的后门进去,开始拆卸43寸液晶电视机的底座。10点钟,曾某某也到了公司,于是我和曾某某就把43寸液晶电视及其他显示屏一起搬到楼下,曾某某叫人开来面包车。当时两人总共偷了43寸的液晶电视23台,27寸的显示器2台,还有一箱22寸的液晶屏,后来我和曾某某又去了公司一趟,拿了15片23.6寸的液晶屏。后我们去到曾某某所居住的地方,曾某某把15片液晶屏搬上去后,曾某某先给了我5000元,到时电视机和液晶屏曾某某拿去卖后再另外分。凌晨4点钟,我回到公司按照原来那样将门锁锁好。2014年9月11日早上,我通过QQ向高某某厂长承认是我偷了公司的电视机和显示屏,并积极弥补自己的过错。9月12日凌晨,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退赔了17台43寸的液晶电视机及41片22寸的液晶屏。9月13日15时,我又让朋友在广州买了70片23.6寸的液晶屏送到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希望可以弥补公司的损失。被告人何某某辨认出曾某某就是于2014年9月9日晚一起和其盗窃的同伙。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9日晚上10时30分,我和何某某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一起把20台43寸液晶电视机、1台27寸显示器和11片22寸的液晶屏偷走,然后把电视机和液晶屏都搬到我事先叫好的面包车上,随后运回鹏湾一村我所居住的地方。后来我和何某某再去了一趟晶浩福公司,那时我就在公司楼下等,何某某上去拿了1台27寸的显示器,然后两人一起回到我所居住的地方。我先给了何某某人民币5000元,这是先给何某某那些电视机和显示屏的钱,到时卖得多的钱再分。被告人曾某某辨认出何某某就是2014年9月9日晚一起和其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搬走电视机和液晶屏的人。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9日晚上,我将当天组装好的液晶电视机以及其他不同尺寸液晶屏摆放好并进行清点后锁好门就下班了。10日早上,我上班时发现少了很多电视机和液晶屏,就将情况向领导反映,然后厂长高某某和黄经理就去派出所报案了。11日,领导跟我说何某某会将偷的东西还回来,让我和陈立祥在公司等。凌晨2时,一名男子开一辆面包车到公司楼下,几人将电视机搬到地上。13日下午,该男子又送来一批液晶屏到公司楼下。其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将电视机和液晶屏送回公司的男子。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16日,“潘仔”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他家里拉4部电视机放到仓库,后我就被警察带回派出所了。其辨认出曾某某就是叫其帮忙拉电视机的男子。五、深价鉴[2014]1333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涉案被盗的22″液晶屏每片价值人民币326元;23.6″液晶屏每片价值人民币406元;27″液晶屏每片价值人民币701元。43″液晶电视机因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而无法估价。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在庭审过程中,详细叙述了其与曾某某合谋实施盗窃的过程及相关细节;被告人何某某与曾某某在案发后商讨赃物处置及事情败露后如何处理赃物的短信内容,亦能证实曾某某事先明确知晓其系与何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之后再行购买赃物的事实;结合本案的案发时间及作案方式来看,二人作案系在被害单位下班后至凌晨时段从公司后门进入,且公司内空无一人的情况下实施。综合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实施了事先与何某某共谋,并与何某某共同盗窃的行为。被告人曾某某虽当庭辩称其是为了购买赃物,但该购买行为是属于共同实施盗窃后处理赃物的分工行为,属于事先共谋的一部分。因此,被告人曾某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损失,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涉案赃物,发还给被害单位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浙宾代理审判员  李欣怡人民陪审员  王娟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立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