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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广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祖勇与任洁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勇,任洁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张祖勇。委托代理人姚曙光(受张祖勇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洁瑜。原告张祖勇与被告任洁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勇的委托代理人姚曙光、被告任洁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勇诉称:任洁瑜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3月15日向其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协议,后任洁瑜仅支付了42000元的利息,本金3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任洁瑜立即归还其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000元);2、任洁瑜承担张祖勇为主张归还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被告任洁瑜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以及已向张祖勇本人归还42000元均无异议,但其向潘辉支付的现金31500元也应视作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予以扣除,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任洁瑜向张祖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任洁瑜因须资金周转问题向张祖勇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12个月(壹拾贰月整),立据为凭,另备借款协议。借款人:任洁瑜”。同日,任洁瑜(甲方)与张祖勇(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4年3月15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五、甲方承诺每叁个月提前支付一次借款使用金,以借条日期为准……七、甲方因特殊情况未征得乙方同意拖欠借款、借款使用金,按借款总额的1.5‰每日计算违约金;八、借款到期时,甲方无力偿还,乙方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等途径向甲方追偿,追偿债务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使用金”系利息。后任洁瑜未按约支付利息及本金,张祖勇催讨未着,遂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凭证、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任洁瑜对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以及向张祖勇本人支付4200元的利息无异议,且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任洁瑜未按约还款,张祖勇要求任洁瑜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任洁瑜辩称其向潘辉支付的31500元应视作支付给张祖勇的利息一节,张祖勇以潘辉为案外人为由不予认可,任洁瑜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任洁瑜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祖勇要求任洁瑜承担其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一节,双方的借款协议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的约定,张祖勇要求任洁瑜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张祖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洁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张祖勇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000元)。二、驳回张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70元,由张祖勇负担200元,任洁瑜负担7870元。该款已由张祖勇预交,任洁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祖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祝 翔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人民陪审员  裘亚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缪子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