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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北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上平与被告杨益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上平,杨益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李上平。委托代理人庞梧桐,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益球。原告李上平与被告杨益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启容、杨少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尚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梧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上平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杨益球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2013年2月28日归还,利息按借款5%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不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连利息也不予支付。原告主张: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为月利率2.05%计算,利息为24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都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460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止),合计8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益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杨益球于2013年2月3日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杨益球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被告杨益球作为借款人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杨益球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次月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益球偿还原告李上平借款6000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上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610元,由原告李上平负担1337.5元,被告杨益球负担11272.5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倾心人民陪审员  韦启容人民陪审员  杨少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尚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