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某。被告:罗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网上认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现已7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和,2011年春节,原告回丹阳居住生活,女儿跟随被告父母在富阳生活,被告在浙江工作,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原告离开富阳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王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罗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富阳市档案馆查询档案证明专用章)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丹阳经济开发区胡桥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分居两年的事实。被告罗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罗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认为双方未共同生活,且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及双方分居达五年,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章欣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