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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23号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浩,该公司职员。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寺街与环城南路口金帝富士1204号。法定代表人邱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诉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榜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12月30日,他公司与被告签订《2014年度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他公司采购“华西村牌”铝塑板。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对账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结欠他公司299447.6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243933元,尚结欠55514.60元未支付,他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以给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5514.60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翰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标榜公司与翰玛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翰玛公司向标榜公司购买铝塑板,双方通过发送订单进行订货,货款月结。2012年8月28日,双方经对账,翰玛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8月5日其结欠标榜公司货款合计541533.90元。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256791.60元。2013年12月30日,标榜公司与翰玛公司签订《2014年度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由翰玛公司向标榜公司采购“华西村牌”铝塑板。合同中双方对货品名称、规格、单价、付款及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货款结算标榜公司给翰玛公司40万元信誉额度,货款累计超过40万元之后,翰玛公司月结货款,该40万元至终止合同60天内付清,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28日,翰玛公司陆续支付标榜公司货款742811.47元。以上事实,由订单确认函、《2014年度采购框架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翰玛公司向标榜公司购买货物尚结欠价款55514.03元,有对账单、出库单、汇款凭证予以佐证,翰玛公司应负给付之责。翰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依据标榜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标榜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标榜公司给翰玛公司40万元信誉额度,该40万元至终止合同起60天内付清。该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5514.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