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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绰号“白仁”,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吸毒人员陈某某(另作处理)准备实施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仍三次提供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的出租屋,供陈某某在该处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康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要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的刑期恰当,本院对该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静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喜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