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诉宁德市恒昇商贸有限公司、陈清平、林颖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宁德市恒昇商贸有限公司,陈清平,林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保字第00050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井久泉,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宁德市恒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法定代表人陈清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陈清平,男,41岁,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被申请人林颖,女,32岁,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为保证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德市恒昇商贸有限公司贸易合作顺利履行,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与双方达成协议,申请人同意给被申请人专项授信额度,用于被申请人购买伊利集团产品货款,协议约定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陈清平办理个人经营贷款义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期限6个月。2014年7月14日申请人按照约定将贷款20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申请人陈清平指定账户。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2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德市恒昇商贸有限公司、陈清平、林颖银行存款202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号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三、冻结担保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所有的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40万元人民币。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韩 杰审判员 武玉亮审判员 王永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