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霞与被告南京科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南京科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王霞,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科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集镇狮山路95号。法定代表人邓景来,董事长。原告王霞与被告南京科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南京市江宁区光电仪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光电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000元,借期至2013年底,同时承诺按照年息10%向其支付利息。2012年3月,江宁光电公司将所有业务转入被告科宝公司。同年12月20日,科宝公司向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上述借款本息由科宝公司负责在2013年底前返还。后科宝公司未返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科宝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科宝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科宝公司向原告王霞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南京市江宁区光电仪器配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向王霞借款伍拾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南京市江宁区光电仪器配件有限公司将所有业务转入了南京科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为此,南京科宝科技有限公司特别说明,该借款本息由南京科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底前负责归还。特此说明!”2014年1月18日,科宝公司向王霞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年利10%”。2015年2月,原告王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科宝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审理中,王霞提供了其于2011年1月18日向江宁光电公司汇款500000元的银行凭证以证实其与江宁光电公司的借款事实。王霞认可该笔债务已经转由科宝公司承担,其不再向江宁光电公司主张债权。王霞陈述其已收取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两年按10%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合计100000元。对于科宝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所出具的收据,王霞陈述系每年以旧收据换新收据所得。但对于王霞与江宁光电公司所约定的利息标准以及2014年1月18日前与科宝公司约定的利息标准,王霞均未举证加以证实。经本院传票传唤,科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据、情况说明、银行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科宝公司自愿承担江宁光电公司对原告王霞的债务,王霞对此予以认可,故科宝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代为返还借款及利息。因王霞未能证实其与江宁光电公司所约定的利息标准以及科宝公司在2014年1月18日前所认可的利息标准为10%,科宝公司亦于2014年1月18日对借款出具收据作出结算,故科宝公司应自该日起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科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科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霞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科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