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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黄懿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黄懿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诉讼代表人李怡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成,化州支行员工。被告黄懿颖,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办中山路四横巷**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诉被告黄懿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懿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0006282690000760011),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共结欠透支本金9984.72元,利息852.84元,滞纳金543.75元,合计11381.31元。透支超过9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经采取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形式催收,被告仍不还款。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1381.3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还清款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懿颖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0006282690000760011),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共结欠透支本金9984.72元,利息852.84元,滞纳金543.75元,合计11381.31元。。被告不按规定偿还信用卡本息和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申请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包括《申请表》、《信用卡协议》、《章程》)、《帐户信息明细》、被告身份证基本信息、《信用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懿颖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开立金穗卡,就应当遵循章程和信用卡协议使用信用卡,承担义务。被告黄懿颖透支使用信用卡资金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懿颖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共结欠透支本金9984.72元,利息852.84元,滞纳金543.75元,合计11381.31元,有《帐户信息明细》证实,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被告的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懿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懿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11381.31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黄懿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 宇 来自: